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日昇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小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嘉英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9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請查明並具狀陳明被告易行企業行之商號組織型態究
係獨資或合夥,並提出商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略)到院;倘係獨資,請具狀將被告部分改列
為「饒朝清即易行企業行」。併提出被告蔡嘉英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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