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5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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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劉金蓮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被 告 高子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 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 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 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下稱兆豐帳戶)、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之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詐欺 集團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 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聯繫劉金蓮,向其佯稱:投資庫藏股 可獲利云云,致劉金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 1年11月1日11時許將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匯入將來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450,000元 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此,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訊中 指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 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野村證券」、「王佳雯Linda」間LINE對話訊息擷 圖、111年11月1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將來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刑案偵五卷第19、21至27 、49至128、135、137、145、151、153、161至163、167頁) 附卷可稽,被告於刑案亦坦承確有提供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專員」 之人等情(刑案金簡上卷第353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經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 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 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 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 本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 特殊事由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 身信用受損,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且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邇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警政機關及金 融機構亦一再宣導、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成為 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為30餘歲之成年人, 專科肄業學歷,依其智識、能力、經驗應可認知任意交付其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不法犯罪使用;猶將其金融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 明人士使用,致詐騙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並詐騙原告匯入 金錢得逞,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幫助詐欺行為 受有45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45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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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