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4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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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冠菱
被 告 黃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文飛」、「鑫」之人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等使用。被告於111年6月24 日,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之麥當勞前,交付中信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予「鑫」,容任「鑫」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中 信帳戶資料。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4日,以臉 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可從事國際外匯期 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9日11時 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詐騙款項轉匯至其他約定帳戶, 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原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太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77號卷第161、162、315頁),並據調閱本院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77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前開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將 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對原告施加詐術,而聽從指示匯款,係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1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見簡上 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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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