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黃貴美
相 對 人 胡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再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 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 27年抗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開庭前已遞狀表 明有錄音光碟之證物,開庭時亦敘明可以提供錄音,惟原確 定判決僅開一次庭即辯論終結,未於開庭時詢問該錄音證據 何時可以上交,亦未給予抗告人補陳證物之機會,且原確定 判決內容隻字未提錄音光碟之證據,是原確定判決不可信等 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橋小字第1517號判決(下稱前案)抗告人應給付相 對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則於同年8月3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全卷核實無誤。 嗣抗告人就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顯逾越法定不 變期間,且抗告人亦未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為由,而認再審不合法,並以112年度橋再小字 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抗告。惟依抗告意旨,抗告人至遲於110年1月25日即 已知悉該未經審酌之證據,是抗告人自應於收受前案判決即 110年8月31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然再抗告人遲至112 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已逾越30日不變期間,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本件抗告,於法未合,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簡祥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