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3年度,85號
CTDV,113,審訴,85,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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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5號
原 告 陳克誠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被 告 方盈盛
方怡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 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 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 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方盈盛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及違約金80,000元,合計共5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以被告方怡云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二人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因 被告二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規定視為起訴,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二人聲明異 議時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依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1 2月18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12 年12月5向被告二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 00號6樓( 下稱系爭戶籍地)送達,並由被告二人之父親代收,惟被告 方盈盛自103年9月5日後即搬離系爭戶籍地,現居住於臺北 市○○區○○街00○0號2樓;被告方怡云於102年4月15日即搬離 系爭戶籍地,現居住於新竹縣○○市○○○街000號7樓705室,故



被告二人早已未居住在高雄之戶籍地而無以系爭戶籍地為住 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本件應以被告二人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 告經通知後,亦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被告方盈盛住所地管 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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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