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43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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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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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馨宜即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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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翁召憲即立旺商行
之薪資債權,故本件應由該第三人所在地臺東縣之法院即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奕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