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908號
債 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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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送達代收人 潘重仁
債 務 人 莊麗雪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簡樹霖、莊麗雪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簡樹霖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其餘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
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所明定。而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簡樹霖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07年11月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聲請對已死亡、不具備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簡樹霖強制執行,其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且此項不合法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債權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本件其餘部分,債權人聲請時僅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莊麗雪之保險契約資料,並未指明其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莊麗雪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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