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鄭明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明芳 於111年05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鄭明芳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151,510元
,而於112年09月22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
、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3,503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55,0
13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