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3年度,1號
CTDV,113,司,1,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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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代 理 人 謝榮銘
相 對 人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宇春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宇春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宇春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應行清算,公司 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 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暫繳稅額繳款書之送達,因相對人唯一董事沈宇助於112年5 月11日死亡,沈宇助之所有繼承人亦全部辦理拋棄繼承,查 無其他董事、股東可處理業務,且相對人業於113年1月17日 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其章程對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亦 無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清算人,因此,依民法 第38條、非訟事件法第64條及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建議選派 會計師、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1月1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 59004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該函文附卷可查,依前揭規 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
㈡又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並無特別規定,且相對 人除唯一董事沈宇助外,並無其他股東,沈宇助業於112年5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抛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表、相對人章程、沈宇助除戶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 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附卷足憑,足見相對人目前



並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準此,聲請人為職司稅捐稽徵之機 關,為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之 送達,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於法即無不合。又本院依建檔之清算人名單徵詢律師之意願 後,余景登律師陳明願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為執業律師, 且有法律專業素養,因認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 算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之權益,應屬適當。因此,依法選 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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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