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原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1號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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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彭良慧

被 告 蔡祝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肆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 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 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 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因於民國111年2月遭自稱「惠玲」之人詐騙,而將款項 新臺幣(下同)376,400元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4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凱基銀行新 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附於刑案卷宗可參,堪信屬實。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 欺行為,然其將被告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具 ,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37 6,400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 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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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