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號
CTDV,112,重訴,1,20240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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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吳珊緹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楊錫儒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邱錦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被告邱錦達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邱錦達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正
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反訴原告於113年1
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院卷第277頁
),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可佐(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其
提起之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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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