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林菁菁
林欣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林文文
林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菁菁、林娟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菁菁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609元,及自96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朱菜理原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惟被告林菁菁明知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 卻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林欣儀、林文文取得 ,形同被告林菁菁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林 欣儀、林文文,被告林菁菁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被告林菁菁將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欣儀 、林文文之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 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林欣儀及林文文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訴外人林朱菜理所遺系爭遺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林欣儀及林文文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欣儀及林文文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10月 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欣儀、林文文、林娟娟以:
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林菁菁尚欠原告1,234,609元及其利息未 為清償,且被告林菁菁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究其 性質,亦僅屬消極財產利益之拒絕,非積極減少其原有財產 ,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贈與行為尚屬有間。又繼承之拋棄 乃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而不能債權人主張撤銷 ,同理,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自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行為,解釋上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況原告非被告林欣儀、林文文、林娟娟之債權人 ,原告自無從以被告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 求撤銷全體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況原告於被告林菁 菁申辦貸款時所評估者應係被告林菁菁本身之資力,並未就 被告林菁菁日後可能繼承他人之遺產併予評估,原告對於被 告林菁菁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另 就有關被告林菁菁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林欣儀、林文文、 林娟娟全然不知,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 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定,故遺產分割協定及 依該協定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份關係所為, 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 而已,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欣儀及林文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菁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菁菁積欠原告款項未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5月25日94年度執字第36598號債權 憑證為證(見審訴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訴外人林朱菜理所遺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 將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林欣儀及林文文取得,並於105年10 月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林 欣儀及林文文名下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1 2年5月8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122752223號函暨所附被繼承 人林朱菜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審訴卷第49頁)、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2 70430900號函暨所附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歷 來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51頁、第71至 97頁、第110至111頁)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林朱菜理所遺系爭遺產之 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 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非不得訴請撤銷。故被告 林欣儀、林文文及林娟娟辯稱被告間協議分割乃基於繼承之 身分關係所為,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等語,並不可採。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為被告林 菁菁之債權人,若被告林菁菁確有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原 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惟被告若對是否有無償行為有所爭執 時,即應由原告舉證加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且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始得請求撤銷。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係 因無償行為而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其等間 係因無償行為所為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應由原告承擔舉 證不足之不利益。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 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 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林欣儀、林文文及林娟 娟辯稱:係因林正男遺願、林菁菁尚積欠林正男、林朱菜理 借款未還、林朱菜理生前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負擔等綜合因 素,始就系爭遺產為分配等情,已就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原因詳予敘明,並提出被 告先父林正男之手稿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被告辯 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係考量林正男遺願、林菁菁積 欠林正男、林朱菜理之借款、家庭成員貢獻、林朱菜理生前 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支出等情所為之協議,並非全然無憑 ,是系爭遺產林菁菁雖未實際分得,但就其原應分擔之林朱 菜理生前之照顧費用及積欠林正男與林朱菜理之借款,亦因 而免除分擔之責任,並非毫無受益,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遺 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屬純粹之無 償行為。況林朱菜理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林娟娟並非原告之債 務人,亦未就系爭遺產受有分配,若被告間為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林菁菁債權人之債權,被告林娟娟殊 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間所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林菁菁債 權為目的。
㈣此外,原告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林欣儀、林文文及 林娟娟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因之辯解有何不實之處,更未 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確係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之,自難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非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之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 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 告權利,自非足採。至於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林正男手稿之 形式上真正,然本件既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被告間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確係 基於無償行為所為之,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僅在輔助其答辯之 內容,尚難謂被告應就該部分事實先負擔負舉證責任,亦不 影響原告應先行舉證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影響本 件之論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既非基於無償行為而為之,原告即無從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林欣儀及林文文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財產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 5 梓官郵局存款 297,4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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