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黃慶忠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6日起至 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1日簽發票據號碼154648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向原 告調借120萬元,利息為月息2分,並約定被告應自96年1月2 2日起至96年9月22日止每月攤還10萬元,惟被告分期清償至 96年5月22日後,即中斷還款,要求緩期半年再續行分期清 償,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卻僅於96年11月12日返還2萬元, 此後即未再按月清償,尚欠本金68萬元未償(下稱A借款) 。被告又於96年7月15日簽發票據號碼154649號、票面金額2 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 息2分,清償日為101年3月31日,被告迄未清償(下稱B借款 )。被告另於96年7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171658號、票面金 額9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向原告調借同額現款,約定清 償日為100年3月31日,被告亦未清償此筆借款(下稱C借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96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積欠原告A借款本金68萬元、B借款本金20 萬元未償,惟伊並未向原告借C借款,伊係因積欠原告A、B 借款共計88萬元,始會於加計利息2萬元後,在96年7月30日 簽發票據號碼171658號、票面金額9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
。又原告請求之利息計算有違票據時效,應以伊實際積欠原 告之債權數額88萬元,依法定利息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同意給付原告88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並簽發票據號碼15 4648號、票面金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被告尚積欠68 萬元未還。
㈡被告於96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發票據號碼1546 49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被告尚未返還此 筆借款。
㈢被告於96年7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171658號、票面金額90萬元 之本票1紙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亦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 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 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為A、B借款,A借款尚欠本金68萬元未 償,B借款20萬元均未清償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 自陳A借款還到剩下68萬元,也是約定分期於每月22日清償 ,每月清償本金7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 告自96年11月12日後即未再按月清償,所欠A借款本金68萬 元,顯已屆清償期;被告對B借款清償期為101年3月31日一 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是B借款亦已屆清償期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A借款68萬元 及B借款20萬元,共計88萬元,自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6年7月30日向原告借C借款,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就C借款達成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原告有交付90萬元予被告,自難認原告確有借款 90萬元予被告。至被告雖於96年7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17165 8號、票面金額9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然票據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自無從逕以被告曾 簽發該紙本票予原告,認被告有積欠原告C借款債務。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C借款90萬元,即屬無
據。
㈡再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20%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 修正施行後之同法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被告有向原告借A、B借款,已如前述 ,且兩造有約定A、B借款之利息均為月息2分即年息24%,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頁),該等利息約定已逾 法定最高利息限制,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 ,於110年7月20日前應依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 則依年息16%計算。是原告就A、B借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 理由。
㈢另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就A借款自96年11月 13日起給付利息,就B借款自101年3月31日起給付利息。惟 原告就前開借款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係於112年1 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記可憑(見司促卷), 則原告107年1月6日前之借款利息請求權均已逾5年消滅時效 ,經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A借款自96年11月13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之利 息,及給付B借款自101年3月31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之利息 部分,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A、B借款88萬元 ,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至原告前於108年間持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154648號、票面金 額120萬元之本票,及票據號碼154649號、票面金額20萬元 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96號裁 定准許,於109年2月6日確定,固有前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司促卷)。惟原告聲請法院就上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並非起訴,僅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 」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如於聲請本票裁定後,未依民 法第130條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其因請求而 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告既未於就上開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至112年1月5日始聲請 支付命令,其借款利息請求權自不因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 ,及自107年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