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48號
CTDV,112,訴,548,202402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林仙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被 告 廖正田

廖金得

廖金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于增皓
被 告 廖建中

廖建民

廖鴻震
陳廖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正田廖建民廖鴻震陳廖錦綢經合法送達,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石降於民國80年間,向訴外人廖三勝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觀音亭段115之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下稱A地)(下稱甲買賣契約)。訴外人陳阿綿於81年3月9日分別向陳石降、廖三勝購買A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下稱B地)(下分別稱乙、丙買賣契約)。原告於82年1月14日向陳阿綿購買A、B地(下稱丁買賣契約,並與甲、乙、丙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將已買受A、B地之情事通知廖三勝,並請廖三勝將A、B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而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廖三勝遂於82年1月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因現受政府法令農業發展條例限制未能辦理分割、產權移轉登記,日後該農業發展條例解除或土地地目變更,得分割產權移轉登記時,甲方(即廖三勝)需備足一切文件、印章,協同乙方(即原告)辦理分割、產權移轉登記」。廖三勝於82年2月17日死亡,由訴外人廖來居與被告廖正田廖金得廖金蘭繼承;廖來居又於109年3月2日死亡,由被告廖建中廖建民廖鴻震陳廖錦綢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繼承廖三勝前揭財產上權利義務。詎被告自82年起均拒不辦理解除套繪管制,致系爭土地迄仍無法分割出A、B地,而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將依A、B地(面積約143.1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測量結果)換算後之應有部分1787分之143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87分之143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廖正田廖金得廖金蘭廖建中廖建民陳廖錦綢部 分:爭執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亦否認原告提出之 地籍圖、系爭買賣契約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原證1至原 證5,審訴卷第13至33頁)之真正。縱認有系爭買賣契約 存在,陳阿綿向陳石降、廖三勝購買A、B地時,於乙、丙 買賣契約均約定於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始協同陳阿綿辦 理移轉過名登記手續;陳阿綿出賣A、B地予原告時,亦與 原告約定,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登記於廖三勝名下,訴外



陳日成應負責與廖三勝訂立協議書,以確保原告權益, 由此可知,原告向陳阿綿購買A、B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 地礙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於分割後,將A、B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系爭土地於 農業發展條例解除限制或土地地目變更,得分割產權移轉 登記時」,廖三勝方有將A、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原告亦於斯時始能行使其權利,然農業發展條例現 仍限制系爭土地之分割,原告請求被告移轉A、B地所有權 或依A、B地面積換算之應有部分,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廖鴻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廖正田廖金得廖金蘭廖建中廖建民、陳廖錦 綢不爭執以下事實(本院卷第83、84、86、87、238、239頁 ),廖鴻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及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之送達(本院卷第41、147頁),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爭執以下事項,堪信屬實:(一)系爭土地原為廖三勝所有。
(二)廖三勝於82年2月17日死亡,由廖來居、廖正田廖金得廖金蘭繼承;廖來居於109年3月2日死亡,由廖建中廖建民廖鴻震陳廖錦綢繼承。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謂債權相對性原則,係指私法契約係於特定人與特定 人間發生效力,依法僅得向契約相對人主張相關權利。系 爭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分別為廖三勝與陳石降、陳石降與 陳阿綿、廖三勝與陳阿綿陳阿綿與原告,廖三勝與原告 從未就A、B地訂立買賣契約,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欲 主張買賣契約上之權利,僅能向陳阿綿為之,而不得向廖 三勝或廖三勝之繼承人主張,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二)次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72年8月10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本文定有明文,該規定於89年1月26日修正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並移列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又按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分有明定。原告主張廖三勝應於「農業發展條例解除系爭土地分割、產權移轉登記限制或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得『分割』產權移轉登記時」,將A、B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自82年起迄今均拒不辦理解除套繪管制,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按A、B地面積占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即約1787分之143,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本院卷第89頁),經查: 1、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72年8月10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30條本文規定,至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不得 分割,系爭土地於前揭期間內不得分割,與被告是否辦理 解除套繪無涉。原告系爭土地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不得 分割,仍與廖三勝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於農業 發展條例解除限制或土地地目變更,得分割產權移轉登記 時,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2、系爭土地領有(73)高縣建局都管字第51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配合耕地為高雄市○○區○○段0 000○000地號土地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 9土地))、(74)高縣建局都管字第1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配合耕地為309土地)、(81) 高縣建局都管字第38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配合耕地為309土地)農舍使用執照,其分割應 受農業發展條例、系爭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限制,309 土地面積為1195.36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可 稽(本院卷第151至163、193至208、271頁)。(1)系爭土地現仍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屬農業用地, 無法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規定,解除套 繪管制。 
(2)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若已申請興建農舍領 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舍使用執照 所使用之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 以上時,該農業用地始得申請解除套繪管制。(74)高縣 建局都管字第1號、(81)高縣建局都管字第380號農舍使 用執照所使用之土地為系爭土地、309土地,若將系爭土 地解除套繪管制,前揭農舍使用執照所使用之農業用地就 只剩下309土地,而309土地面積僅1195.36平方公尺,不 足2500平方公尺,不符系爭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得 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之要件,是亦無法依前揭規定解 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
 3、衡諸上情,系爭土地依法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並非被告拒 不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原告主張被告拒不辦理解除套繪管 制,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難認 有理。
(三)系爭土地依法不得解除套繪管制,業如前述,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轉A、B地所有 權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787分之143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本院認依前 揭事證,已足認定原告請求無理由,即無再傳喚陳日成到 院作證及至系爭土地測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787分之143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原證1,審訴卷第13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