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祥閎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義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建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麗貞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被 告 張松在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審訴字第4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將其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廠房新建工程發包予被告建安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建 安公司)施作,雙方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廠房新建 工程),約定施工期限為103年2月8日至同年8月8日止。於 廠房新建工程施工中,原告又追加外牆磁磚之黏貼工程(下 稱磁磚工程)由建安公司施作,建安公司再將磁磚工程發包 予被告張松在施作。磁磚工程於104年2月完工,雙方約定自 完工之日起之2年為保固期間。然磁磚工程完工後未滿2年, 原告即發現磁磚有拱起、掉落之情形(下稱系爭瑕疵),遂 立刻通知被告2人,然被告2人稱須待磁磚全數掉落後再全面 拆除重作。
㈡嗣於000年00月間,廠房發生大面積的磁磚掉落,原告遂與被 告2人於111年12月中旬達成協議,即依張松在所提出修復系 爭瑕疵之估價費用新臺幣(下同)118萬6,340元為依據,由 原告自付50萬元、建安公司負擔50萬元、張松在負擔18萬元 ,再由張松在進行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協議)。被告2人並 同意由原告另覓廠商徵詢估價費用,倘原告覓得較低之費用
,可自行委由第三人施作修復工程,再由被告2人依系爭協 議之負擔比例分別給付工程款。原告於112年1月遂另尋訴外 人祐昕工程行進行工程報價,其費用為115萬5,000元,後原 告將修復工程發包予祐昕工程行於112年3月施作,並於112 年7月中旬修復完畢。
㈢因建安公司已應允原告,如原告覓得報價較低之廠商,可自 行委由第三人施作修復工程,應認已放棄承攬人自行修補之 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請他人修補 系爭瑕疵後,先位請求建安公司給付系爭瑕疵之修補費用11 5萬5,000元;又依系爭協議內容,被告2人願意以50萬元、1 8萬元之比例分別負擔系爭瑕疵之修復工程費用,原告自得 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32條規定,備位請求建安公司給付原 告50萬元,張松在則應給付原告18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建安公司應給付原告1 15萬5,000元,暨自追加起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建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張松在應 給付原告1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建安公司則以:磁磚工程係於000年0月間完工,原告遲 至000年00月間始要求被告2人修補系爭瑕疵,顯已逾2年之 保固期間及民法第514條之權利行使期間。復依兩造於111年 12月所定之系爭協議內容,被告2人之所以答應分別負擔修 復工程之50萬元、18萬元,是以原告委由張松在施作修復工 程為前提,其等並未答應原告得自行覓得較低報價之廠商施 作工程,惟原告於系爭協議後,未向建安公司表示是否請張 松在進行修復工程,即擅自委請祐昕工程行進行工程,顯不 符合民法第493條所稱先定相當期限由承攬人進行瑕疵修補 之要件,且因原告已委由祐昕工程行修復系爭瑕疵,故原告 亦不得依系爭協議內容,請求建安公司給付50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松在則以:兩造於111年12月所達成之系爭協議,是 以系爭瑕疵之修復工程由張松在施作為前提,然原告於系爭 協議後,並未委請張松在修復,且未曾通知被告2人,即逕 委由祐昕工程行進行修復工程,與系爭協議之條件不符,原 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張松在給付1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建安公司曾簽立廠房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 定施工期限為103年2月8日至同年8月8日止;另磁磚工程係 追加工程,於104年2月完工,雙方約定廠房新建工程及磁磚 工程之保固期間均為2年,故磁磚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104年 2月起算2年。
㈡建安公司將磁磚工程交由張松在承攬施作。
㈢磁磚掉落係因磁磚工程所生之瑕疵(即系爭瑕疵)。 ㈣張松在於000年00月間針對系爭瑕疵之修復工程,曾估價費用 為118萬6,340元,若交由張松在施作,訴外人即建安公司之 董事長李金全提議由原告負擔50萬元,建安公司負擔50萬元 ,張松在則負擔18萬元費用。
㈤原告於112年1月另尋祐昕工程行進行系爭瑕疵修補工程之報 價,並發包予祐昕工程行施作,祐昕工程行於112年間進場 施作,並於112年7月中旬修復完畢。
㈥兩造於112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有為證物5至7之對話及譯 文(雄審訴卷第47至57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建安公司應給付原 告115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內容,備位請求建安公司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張松在應給付原告18萬元,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建安公司應給付原 告115萬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 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 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 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 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 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 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 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 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倘定作人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 時,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仍應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未定相 當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相當者,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
求承攬人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俊義配偶王麗茹於審理中 證稱:111年間因為下大雨,磁磚掉落的很嚴重,我就請建 安公司及張松在來工廠履勘,張松在於111年12月中提出系 爭瑕疵修復工程之報價為118萬6,340元,兩造遂於系爭協議 中約定由原告負擔其中50萬元,建安公司負擔其中50萬元, 張松在則負擔18萬元,但原告沒有跟張松在要求何時要進廠 維修,也沒有規定張松在何時要施作完畢。後續原告又找祐 昕工程行報價,祐昕工程行的價格較低、保固期也較長,且 祐昕工程行之前做我們公司的案子,做的還不錯,我考量到 磁磚脫落嚴重,希望盡快維修,就沒有通知建安公司,直接 將工程交給祐昕工程行施作。後來我聯絡建安公司的董事長 李金全,結果李金全反應很大,說修復工程還是要張松在施 作,我便有打電話給張松在,但張松在說他不要做等語(院 卷第112頁至第115頁);佐以原告於審理中自陳:系爭協議 所約定兩造之分擔比例,是以系爭瑕疵之修復工程由張松在 施作為前提,兩造為系爭協議時,李金全有提議要找第二家 廠商評估看看如何處理,但我忘記李金全有無要求找到第二 家廠商後要跟他說一聲,原告於系爭協議中並沒有要求張松 在要何時進廠維修、或應於何期限內完成維修。原告認為張 松在施工品質堪慮,跟祐昕工程行的施工品質無法相比,才 決定不通知建安公司,就直接將系爭瑕疵的修復工程交給祐 昕工程行施作等語(院卷第116頁),足見原告發現系爭瑕 疵後,雖有請被告2人至現場履勘並報價,惟並未定相當之 期限先請求建安公司修補瑕疵,即逕自另尋祐昕工程行進行 系爭瑕疵之修復工程,揆諸前揭說明,其情形要與民法第49 3條第1、2項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建安公司償還修補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應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建安公司於系爭協議中有同意原告另行覓得較低 報價之廠商進行修繕,且祐昕工程行進場施工後,原告亦有 向建安公司表示,願意自行吸收祐昕工程行部分工程費用, 再將系爭瑕疵之修復工程交給張松在施作,惟仍遭張松在拒 絕,應認被告2人均已放棄承攬人自行修補之權利,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建安公司償還修補之必要費 用云云。惟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於系爭協議中同意原告得 另行覓得報價較低之廠商進行修繕,而原告對此情並未進一 步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盡信。況建安公司身為承攬人 ,如自行或交由張松在進行修補工程,當可以最低成本獲取 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要難想像其會同意原告可自行向第三 人詢價,再由其支付修繕費用,是原告之主張,亦與常情有
違。
⒋參以王麗茹於祐昕工程行進場施作修補工程後,曾於112年4 月19日致電李金全,李金全稱「在阿(指張松在)說你那邊 如果不讓他做,不讓她處理,他說他不要賠啦」、「我報價 給蘇董(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蘇俊義)之後,若要做的時候 再跟我聯絡……蘇董說好,什麼時候要做會跟我聯絡,我一直 都在等他捏」、「要做也要提前跟我們聯絡一下」、「我是 在等你(即原告)捏,阿你要做不做,或是要給誰做,也要 跟我們說一下,你都沒有啊」等語,有通話譯文在卷可憑( 雄審訴卷第47頁),益徵建安公司並未同意原告另行覓得較 低廠商後,即可逕自請該廠商進行修繕。原告雖於該通電話 中稱「不然我也是痛一下,我跟(祐昕工程行的)打磚工說 看這邊多少我付給他,在阿再來做,不能再跟我請款,這樣 好不好?」,李金全回稱「我去問在阿要不要做,他如果說 不要,甘願讓你提告」等語(雄審訴卷第47頁);嗣原告於 112年4月20日致電張松在,張松在稱「大家說好了捏,118 萬我給你做,阿就照這樣(指50萬、50萬、18萬元之負擔比 例),那你們要給別人做,有什麼辦法,你就是放棄我們了 阿」,原告稱「你如果要做,我就這邊先暫停後面施工由你 ,你若不做,我們就繼續做,我們不能再延,因為我們工廠 在動,每天出出入入的人那麼多」,張松在回稱「好啦我跟 他問一下」,原告又稱「今天若是你沒有回答,就代表你放 棄你要做這件事情,好不好」、「後面的磁磚要貼費用由你 們自己處理了,我這裡完全不處理了,因為我已經決定要告 你了」,張松在遂稱「乾脆你們做了啦,你說這樣就乾脆你 們做了」等語(雄審訴卷第53頁至第55頁)。由上可知,原 告請祐昕工程行進場施作工程後,固曾表示可改由張松在進 行修繕,惟其拒絕依系爭協議內容負擔修繕費用,且僅給被 告2人1日的時間考慮,自難認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建安公司修 補瑕疵,而仍與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要件不符。 ⒌據此,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建安公司應 給付原告115萬5,000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內容,備位請求建安公司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張松在應給付原告18萬元,為無理由: 系爭協議所稱兩造分擔費用之比例,係以系爭瑕疵之修補工 程由張松在施作為前提,業如前述,原告既在未通知被告2 人之情況下,即逕委由祐昕工程行施作工程,已與系爭協議 所約定之內容有違;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 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2條雖定有明文,然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時,並未約
定張松在應於何期限前完工等情,業經證人王麗茹證述如前 ,是於系爭協議後,被告2人一直在等待原告通知進場施作 之時間,張松在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3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內容,備位請求建安公司應給付原告5 0萬元;張松在應給付原告18萬元,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建安公 司給付115萬5,000元;又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32條規定, 備位請求建安公司給付原告50萬元,張松在給付原告18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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