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4號
CTDV,112,訴,344,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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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黃秀陸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張寶仁

訴訟代理人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接獲數名佯稱警察、檢察官及法 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原告訛稱其富邦銀行存摺遭他人 利用違法申請重大疾病醫療補助,倘不返還該補助款,將遭 羈押等語。因原告表示其身上並無存款,詐欺集團成員遂夥 同自稱為全城財務顧問黃先生之人、訴外人楊富仁及被告, 誘騙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4)及其上同段92 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4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 )3,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 於111年5月19日與被告簽立借款金額2,500,000元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雙方再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下稱王光弘事務所) 以111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67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進行公證。被告雖於111年5月19日有匯款2,500,000元至原 告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 惟被告於同日要求原告給付321,000元作為系爭借貸契約之 利息,再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返還醫療補助款為由,陸續 要求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20日、5月23日、5月24日各匯款63 8,000元、823,000元、610,000元,合計2,071,000元至其同 夥黃品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品智中信帳戶)。
㈡後因原告未遵期償還系爭借貸契約之款項,被告遂於111年11 月25日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86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知悉受騙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於112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系爭借貸契約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貸契約依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 失所附麗,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系爭公證書所公 證之系爭借貸契約所示對原告之2,500,000元消費借貸債權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為 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透過楊富仁之介紹,知悉原告因房屋裝修 工程有貸款需求,始會與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其與全城 財務顧問黃先生黃品智等人素不相識。兩造約定系爭借貸 契約前3個月免利息,之後每月利息為37,500元,原告並應 給付開辦費112,500元予被告,原告則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嗣被告已依約將2,50 0,000元借貸款項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是兩造間確存有系 爭借貸契約,至為灼然。而原告因受騙而將系爭借貸契約貸 得之款項,另行匯入黃品智中信帳戶之行為,與被告毫無干 係,原告仍應依系爭借貸契約負有清償款項之義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5月18日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雙方於111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至王光弘事務所 公證,作成系爭公證書。
㈡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匯款2,500,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 ㈢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洪小華於112年1月4日匯款225,000元至被 告名下玉山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原告有於111年5月19日交付112,500元給被告。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供參)。查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 契約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借貸契約債權是否 確實存在,將影響被告得否依系爭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之系 爭執行事件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是原告本 件提起確認之訴,應有法律上之利益,洵屬適法,合先敘明 。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111年5月19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借貸2 ,500,000元,原告並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 為擔保,被告於同日將2,500,000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後, 兩造再至王光弘事務所就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部 分一併進行公證,經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後,原告又於同 日至郵局帳戶提領321,000元交付予楊富仁等人乙節,有系 爭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原 告郵局交易明細、系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9頁、 第83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3頁);佐以證人即公證人 王光弘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借貸契約係由我們事務所提供空 白的範本,由楊富仁代書填入內容後,再EMAIL給我們,於 公證當日我們會將系爭借貸契約列印出來,並審核條款有無 問題,若沒有問題,就會交給雙方觀看,雙方均同意契約內 容,才會在上面簽名用印,被告在公證前就已將借貸款項2, 500,000元匯給原告等語(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證人 楊富仁則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借貸契約係由王光弘事務所提 供範本,我們再跟公證人說本案不動產標的、設定的擔保、 錢如何交付等,雙方看過之後沒有問題,就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等語(院卷第106頁),足認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 爭抵押權並進行公證之過程,原告均已充分明瞭契約之內容 ,並同意要向被告借貸2,500,000元,且被告於公證前確已 匯款2,500,000元借貸款項予原告,至為明確。 ⒊原告主張被告、楊富仁係夥同詐欺集團成員誘騙其簽立系爭 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使其收受2,500,000元借貸款 項後,分別於111年5月20日、5月23日、5月24日各匯款638, 000元、823,000元、610,000元至黃品智中信帳戶,嗣原告 於112年1月4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雖提出原告郵局 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全城財務顧問名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院卷第53頁、 第93頁),且黃品智因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使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6號判處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乙節,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院卷第37頁至 第44頁),固可證明原告確有經詐欺集團詐騙而陸續匯款至 黃品智中信帳戶之事實。
 ⒋惟就楊富仁、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行為部分,依 證人楊富仁於審理中證稱:原告係透過訴外人梁晉銓向我表 達有借貸需求,梁晉銓先將系爭房地提供給我評估價值,經 我評估後,再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出借款項給原告,被告評估 後,願意出借原告款項,我們才去設定系爭抵押權。我不認 識全城財務顧問黃先生黃品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進行公 證時,都只有原告、梁晉銓、被告代理人及我到場,沒有其 他人在場。我有問原告為何需要借貸2,500,000元,原告只 有跟我說她要裝潢房子,我有跟原告說你年紀這麼大,借這 麼大筆錢確定不是被騙?原告說不是,我就提議系爭借貸契 約要進行公證,避免原告事後說她是被騙才去借貸,原告也 有同意。系爭借貸契約雙方約定前3個月不用繳利息,第4個 月開始每個月利息37,500元,原告依約應自111年8月18日開 始繳納利息,但原告都沒有繳納,我就每個月打一次電話給 原告問原因,原告都避而不答,只說會慢一點,我們才會於 同年11月25日直接送強制執行。直到法院去貼封條,原告才 打給書記官,並與我取得聯繫,原告這時承認她是被騙,原 告女兒洪小華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原告已經長達6個月沒 有繳利息,可以先繳納6個月即225,000元利息給被告,被告 收到後會向法院申請暫緩執行,洪小華後來就匯給被告225, 000元,被告有去申請暫緩執行,我不知道原告後續有將貸 得款項匯款匯給黃品智等語(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 4頁、第107頁);經核與證人即訴外人梁晉銓於審理中證稱 :原告打給我說她因修繕房子,有資金需求,要拿系爭房地 借貸,給我評估看看能借多少錢,我就連絡楊富仁,經楊富 仁評估後,說系爭房地可以借款2,500,000元,我就跟原告 報價,原告就同意,之後我們就約對保、設定系爭抵押權。 我不認識全城財務顧問黃先生黃品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時,只有我、原告、楊富仁及被告之代理人在場,我不知道 原告後續有把貸得款項匯給黃品智等語互核相符(院卷第16 3頁至第166頁);佐以原告於警詢中自陳:被告向法院申請 強制執行,我收到強制執行的司法文書後,打電話到法院詢 問,法院給我楊富仁的電話,我聯繫上被告後,有跟被告陳



述經過,他有於借款時提醒我是否被騙,聽我說完經過,他 告訴我是被詐騙,請我要跟家人提起並向警方報案等語(院 卷第65頁)。由此可知,楊富仁梁晉銓、被告等均係因原 告表達有借貸需求,方會從中仲介、聯繫,並促成系爭借貸 契約之簽立,且原告亦於警詢中自陳借貸款項時,被告或楊 富仁等人有提醒其是否被騙,倘楊富仁、被告確實與詐欺集 團有掛勾,當無可能為如此提醒,是依現有之卷證資料,無 足推斷被告、楊富仁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 ⒌原告雖稱係梁晉銓係主動與原告聯繫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事宜 ,並提出原告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為憑(院卷第173頁), 惟此情業據證人梁晉銓否認,並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原告 打給我,有時候我沒有接到電話,就會回撥,而且我也需要 打電話跟原告確認時間、地址,我這裡經常會有之前客戶介 紹過來的人,我也不會去問是誰介紹過來的等語(院卷第16 7頁至第168頁),可認原告之主張,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退步言之,縱使本件係梁晉銓主動聯絡原告,詢問是否有借 貸需求,亦難僅憑該通話紀錄,即率認梁晉銓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何共同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 採。
 ⒍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與被告達成收取開辦費112,500元之合意, 且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規定「本借貸金錢於借貸期間無約 定利息」,故被告不應向原告收取開辦費及利息云云。惟依 證人楊富仁於審理中證稱:雙方當時有約定前3個月不用繳 利息,第4個月開始每個月要繳交利息37,500元,公證結束 後,我就向原告收取我先行墊付之公證費、規費、代辦費共 21,000元,梁晉權也向原告請求本案的傭金187,500元,及 被告要向原告收取的開辦費112,500元(以本金2,500,000元 之4%計算),原告才會再去提領321,000元交給我及梁晉權 ,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前,我就有透過梁晉銓跟原告告知需 收取開辦費等語(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經核與證人梁 晉銓於審理中證稱: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有收一個開辦 費,原告當日有去提領321,000元,其中21,000元是楊富仁 的代辦費、公證費、規費,112,500元為被告的開辦費,剩 餘187,500元是我介紹本案的傭金,費用都有先跟原告說清 楚,原告才會去提領上開款項交付等語(院卷第165頁)、 證人王光弘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本借 貸金錢於借貸期間無約定利息」,就是指同契約第4條之借 貸期間(即111年5月19日至111年8月18日)內沒有利息,至 於過了這3個月後雙方有無約定利息,我不清楚等語大致相 符(院卷第221頁);而訴外人即原告女兒洪小華於被告向



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亦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富仁稱「原告 先還款22,500元利息後,被告會聲請房屋查封暫緩,再給原 告兩個月時間還完本金2,500,000元,期間每個月利息37,50 0元照算,直到本金2,500,000元償還完畢」等語(審訴卷第 121頁),顯見原告均不否認有與被告約定收受開辦費、利 息等事實,始會於公證結束後自行提領開辦費款項交付,並 於被告查封系爭房地後,又主動繳納6個月之利息即22,500 元予被告。
 ⒎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 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 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 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 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 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 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 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 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逾 清償期限而不依約清償時,應給付甲方(即被告)……依本金 以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違約金」(審訴卷第17頁至第18頁 ),復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現行最高約定利率為週年16%, 自難認系爭借貸契約針對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且原 告亦未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可供佐證,自難認 有酌減約定違約金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⒏據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夥同詐 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自不得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借貸契約之債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自 仍屬有效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均屬有效存 在,則被告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申請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借貸契約 債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為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塗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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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