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孫清課
蔡巧愛即孫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孫O翔即孫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巧愛
原 告 孫翊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 告 李金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3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原告孫文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2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蔡巧愛、孫O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 (審訴卷第125頁至第129頁),經蔡巧愛、孫O翔於112年3 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審訴卷第13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下簡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 3年9月30日止,惟被告於111年2、3月間表示希望自111年9 月30日起即不再續租,並將租期更改為自110年10月1日至11 1年9月30日止,經原告商議後,同意將系爭租約期限縮短, 並於系爭租約上修改租賃期限為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 日止。詎料,被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後,未遵期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系爭租約既已於111年9月30日終止,被告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8月5日占有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0,833元【計算式:租金 5,000元*10個月+(5,000元/30日*5日)=50,833元】;再依系 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訴訟之裁判費 用16,969元及律師費用75,000元,經扣除被告給付系爭租約 之押租金5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92,802元。為此 ,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92,802元,暨其中9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其中2,802元部分自113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90年間曾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孫進玉 出租予被告(下稱甲租約),租賃期間至103年孫進玉過世 為止;嗣於000年00月間,系爭土地又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 孫李玉蓮出租予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孫仲連(下稱乙租約) ,租賃期間為103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止,於乙租約屆 至後,方由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租約。而被告與孫仲連簽立 甲、乙租約時,均有給付孫進玉、孫李玉蓮各50,000元之押 租金,然甲、乙租約租期屆至後,均未經退還,倘原告欲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請退還甲、乙、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共 150,000元。原告雖於111年5月6日應被告之要求,將孫仲連 於乙租約給付之押租金50,000元元匯款至孫仲連之帳戶,惟 仍主張被告並未證明其於甲租約中有給付押租金50,000元予 孫進玉而拒絕退還。被告自得於111年9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 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10個月(租金5,000元*10個月=50,00 0元),以抵銷原告積欠被告甲租約中押租金50,000元之債 務,是原告向被告催討自111年9月3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系爭租約第10條規定,向被 告請求本案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已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8月5日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
數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院卷第66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院卷第41頁至 第45頁),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占有系爭土 地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即屬無據。
㈡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 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 ,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
⒉經查,系爭租約由兩造所簽立,原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10月 1日至113年9月30日,惟事後雙方合意將租賃期間更改為110 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租金為每月5,000元,被告並交 付1年份之租金共60,000元及押租金50,000元予原告收受等 情,於系爭租約書上記載明確(審訴卷第29頁至第33頁), 並經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67頁),堪信屬實。則被告自11 1年9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112年8 月5日,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而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 其自111年9月30日至112年8月5日為止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云云,惟系爭租約既已於111年9月30日中止,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本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其所稱以原告先前積欠之押租金債務50,000元抵銷之情形 ,屬抵銷抗辯(詳後述),非屬得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之事由,自非合法之占有權源,是被告所辯,不 足憑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03年訂立之乙租約及110年訂 立之系爭租約中,所約定之租金均為每月5,000元,此應為 市場合理之價格,且被告既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其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係其因此免繳租金之利益,是本 件以每月租金5,000元作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計算標準,尚屬允當。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 0月1日起至112年8月5日(共10個月又5日)占有系爭土地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0,833元【計算式:租金5,000元* 10個月+(5,000元/30日*5日)=50,833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 費用75,000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 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乙方負責賠償」(審訴卷 第31頁),而原告因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租期屆至後,無正 當理由仍拒絕返還系爭土地,爰提起本案訴訟而支出律師費 75,00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律師費收款收據等件在卷可 佐(審訴卷第7頁至第19頁、第69頁),則被告於系爭租約 中止後,仍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而有違約之情事,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涉訟所支出之律師 費75,000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律師費75,000元收據,其上載明係 由陳澤榮律師所收受,而原告事後已更換為黃雅玲律師,可 見該收據不實在,且75,000元之律師費與高雄地區每一審級 約收費50,000元之常情不符云云(院卷第101頁)。惟此部 分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陳澤榮律師因轉任司法官之緣 故,無法繼續擔任本案之訴訟代理人,故經原告同意後,改 由黃雅玲律師續行本案訴訟,並將原告先前支付之律師費用 改支付予黃雅玲律師等語(院卷第107頁),衡以律師收費 本因案件繁雜程度、律師專業經歷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原告既可提出其繳納律師費用之收據,其上並載明「茲 收到孫清課、孫文進及孫翊暉等三人對李金提起返還土地民 事事件之律師委任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整」等語(審訴卷 第69頁),應認原告確實有因本案訴訟支出律師費75,000元 ,是被告空言指摘該收費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其提起本件訴訟所給付裁判費16,969 元部分,因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況,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尚須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是原告 所請求給付之裁判費16,969元,顯非本院判決最終判斷兩造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故此部分應由本院於訴訟費用負擔 欄位列明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可,是原告於訴之聲 明中另行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16,969元,應屬無據。 ⒋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0,833元、律師 費用75,000元,共計為125,833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系爭租約所交付之押租金50,000元 ,無須被告之意思表示即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75,833元【計算式:125,833元-50,000元=75, 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起(詳審 訴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㈣被告以原告未返還甲租約之押租金50,000元,作為本件之抵 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其與孫進玉訂立甲租約後,孫進玉並 未返還押租金50,000元,待孫進玉去世後,該債務由其繼承 人即原告繼承,被告自得於本案中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被告 與訴外人即孫進玉、孫李玉蓮之媳婦李麗燕於000年0月間之 對話譯文為據(審訴卷第111頁),稱李麗燕已承認於甲租 約訂立時,孫進玉有向被告收取押租金50,000元卻未退還云 云。
⒉惟甲租約因孫進玉係口頭訂立,故未留有任何書面契約,而 依照卷內之乙租約、系爭租約之契約書,雖均有載明「乙方 (即承租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出租人)新臺幣50 ,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然乙租約之契約書中,僅註記「 孫仲連有於103年12月30日存入60,000元(租金)至孫李玉 蓮之農會帳戶」,未記載收受押租金之時間及方式,反觀於 系爭租約中,原告收受被告之押租金50,000元後,有特別在 契約書上手寫註記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付清押租金50,000 元等節,有各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審訴卷第45頁至第51 頁;院卷第71頁);復觀諸被告與李麗燕之對話譯文,被告 稱「妳若認為說沒有就算了」,李麗燕稱「你不是說我婆婆 (即孫李玉蓮)那時候有一條(指押租金50,000元)?」, 被告稱「對,那個有簽阿」,李麗燕稱「啊有簽,那個我沒 有收阿,那個簿子裡面就看明白了阿,那時有給租金,那個 50,000可能是從我公公(即孫進玉)這份延續下去的」,被 告稱「不可能啦,如果是續約,就不會又再寫50,000元了啦 ,如果上次收了,怎麼可能這次又寫一次50,000呢?」,李 麗燕稱「當然阿,因為那份延續下來的,所以就照著寫啊」 ,被告稱「那我問你,如果你說是婆婆那時續約的,那為什 麼換你們年輕這一代續約的時候,你們又跟我收一次啊?我 拿給你們(指押租金50,000元)的時候,你們為什麼又收了 ?」,李麗燕稱「又沒經我手,我哪知道?」、「我爸(指 孫進玉)是很謹慎精明的人,他自己的東西都是他自己在管 理」等語(審訴卷第111頁),足徵甲租約係由孫進玉於90 年所口頭訂立,並未留存相關書面資料,已無從經由書面資
料查知甲租約之承租人是否有繳納50,000元押租金,李麗燕 既非甲租約之締約當事人,至多僅能由乙租約之書面記載( 僅約定需繳納押租金50,000元,但雙方均未於契約書中載明 交付、收受押租金之紀錄),推論乙租約之押租金50,000元 係由甲租約延續而來,故認孫仲連並未於乙租約中再次繳納 押租金50,000元。然上情終究僅為李麗燕自乙租約文義上所 作之猜測,尚難以此證明李麗燕有承認甲租約訂立時,孫進 玉有向被告收取押租金50,000元卻未退還之事實。 ⒊又被告雖稱甲租約係由其與孫進玉所訂定,然依證人孫仲連 於審理中證稱:90年間我向孫進玉租賃系爭土地,是我經營 的彌陀順發有限公司要租用的等語(院卷第133頁),經核 與原告提出孫進玉於農會之存摺明細上載明「101年10月26 日彌陀順發有限公司轉帳90,000元」、「102年4月10日仲連 租金90,000元」等情相符(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而孫仲 連為彌陀順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在卷可證(院卷第97頁),足見甲租約應係孫仲連 為了經營彌陀順發有限公司,始向孫進玉承租,則被告是否 確為甲租約之當事人,已非無疑。
⒋被告雖再提出孫仲連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院卷第103頁),稱 縱使認為孫仲連方為甲租約之締約人,孫仲連亦已將甲租約 之50,000元押租金債權轉讓與被告云云。惟依證人孫仲連於 審理中證稱:我自90年開始承租系爭土地,原本是向孫進玉 承租,孫進玉去世後,改由孫李玉蓮跟我簽約,孫李玉蓮去 世後,改由她的繼承人跟被告簽約,這真的是很久以前的事 情了,而且金額很小,所以我連給付幾次押租金都忘記了, 是被告繳納系爭租約的押租金及租金後,回家翻抽屜找到乙 租約的契約書,才問我乙租約是否有繳納50,000元押租金, 我經過被告的提醒,才想起來甲、乙租約我應該都有主動給 付押租金50,000元等語(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佐以被 告於書狀中自陳:甲租約是在90年間成立,系爭租約則是在 110年10月1日簽立,期間相隔20年,其當然早已忘記甲租約 是否有繳納押租金,直至本案時,其與孫仲連討論,始知悉 其等應於甲、乙租約中均給付過押租金等語(本院卷第37頁 ),顯見孫仲連與被告對其等是否有於甲租約中給付押租金 50,000元之事實,原本並無印象,係因被告之提醒,始認有 此事實,則證人孫仲連前開證述,是否係憑著自身記憶而來 ,亦非無疑,且未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佐,自難僅憑孫仲連、 被告事後討論之結果,即率認孫仲連有於甲租約中繳納50,0 00元之押租金而未經返還,被告有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債權 。
⒌從而,在被告無法證明其或孫仲連有於甲租約中繳納50,000 元押租金予孫進玉之情況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屬於 當事人間互負債務之情形,而無法以該50,000元之押租金債 權,對本案行使抵銷抗辯,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833元,及自 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 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雖受有前述部分敗訴之判決,然考量被告係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後,始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且依系爭租約第10 條約定,如原告因系爭租約涉訟時,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 是若令原告再負擔本件訴訟費,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 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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