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85號
CTDV,112,補,985,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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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85號
原 告 呂欣庭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呂金雀
呂菘核
許義和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33,194元【計算式,以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乘以土
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面積3,055.85㎡×公告土地現值
2,814元/㎡×原告權利範圍1/6=1,433,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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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