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16號
CTDV,112,補,1116,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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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田珮
田金玉
何桂月
田素華
田玉雲
楊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被 告 梁博荏

吳建國

洪明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梁博荏吳建國應連帶
給付原告六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原種植之桃花心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8
50,000元;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梁博荏洪明昇應連帶將坐
落系爭土地土地上之磚塊、水泥、土方、瀝青、級配等廢棄
物清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被告梁博荏洪明昇應連帶給付原告六人因侵害系爭土地所
有權致生增加課徵遺產稅共615,964元,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目的不相一致,應併算其價
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298,804元【
計算式:20,85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9888.56元
㎡×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615,964元=36,298,80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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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