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柯如芳
李進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周秀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有待補正:㈠陳明
原告是否係主張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第79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有損害,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㈡若原告係主張就本
院111年度司執全第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有損害,對被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
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
求;㈣原告就律師費用請求裁定說明部分未提出各案件委任
律師資料及支付費用收據,亦無法確定訴訟費用額或請求損
害賠償,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