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94號
CTDV,112,簡上附民移簡,94,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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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4號
原 告 葉綜獻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楊閔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17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號之OK便利商店高雄○○○○店,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予陳 中葳所指定之馬尚,再由陳中葳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臺銀帳戶資料收受並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 銀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日某 時許,以LINE暱稱「股票殷慧慈minna」、「kevin張」、「 華熙資本客服─陳威」,向原告佯稱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投 資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 月11日10時32分許及111年3月14日9時44分許,匯款各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 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刑案 證人馬尚陳中葳之警詢筆錄(見影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 影警三卷第91頁至第95頁;影併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 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1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 1年6月1日營存字第11100507051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與微信暱稱「毛怪」及陳中葳之訊息往來紀錄頁面 截圖、刑案證人馬尚提供與委託收簿子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及原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 架設詐騙平台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證(見影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 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47頁、第51頁 至第62頁;影警二卷第11頁至第20頁;影警三卷第101頁至 第131頁;影併警一卷第59頁至第67頁),本院依上開資料 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提供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 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4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 因被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 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25日(送達證書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2號卷第11、 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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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