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32號
CTDV,112,消債更,232,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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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昱禎(原名陳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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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昱禎(原名陳惠英)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昱禎(原名陳惠英)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計新臺幣(下同)2,411,29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 國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411,29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9 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患有右側氣胸,每月僅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3, 633元,而其名下有郵政壽險解約金178,718元,110、111年 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收入切結書、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診斷證明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壽字第11289060000號函 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已提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13,63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0,63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3,6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633元後僅餘3,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11,29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78 ,718元後,債務餘額為2,232,57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6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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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