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昱禎(原名陳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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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昱禎(原名陳惠英)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昱禎(原名陳惠英)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計新臺幣(下同)2,411,29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
國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411,29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9
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患有右側氣胸,每月僅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3,
633元,而其名下有郵政壽險解約金178,718元,110、111年
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收入切結書、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診斷證明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壽字第11289060000號函
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已提出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13,63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0,63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3,6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0,633元後僅餘3,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11,29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78
,718元後,債務餘額為2,232,57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6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