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欣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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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26,641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15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
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26,
64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6月15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5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2年8月14日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112年8月23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112年8月21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御手國醫擔任按摩師,自陳每月收入約30,00
0元,而其名下汽車已遭債權人取回拍賣,僅有全球人壽保
險解約金10,780元,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
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9月14日補正狀所附在職證明書、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全球壽字第1121124
025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且未有所得紀錄,亦未投保勞保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0,0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扣除前配
偶給予之扶養費後尚需支出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年、100年生,於111
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
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
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應屬
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扶養費10,000元
後僅餘5,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26,641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10,780元後,債務餘額為815,861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