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24號
CTDV,112,消債更,124,2024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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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欣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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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26,641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 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15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 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26, 64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6月15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5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2年8月14日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112年8月23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112年8月21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御手國醫擔任按摩師,自陳每月收入約30,00 0元,而其名下汽車已遭債權人取回拍賣,僅有全球人壽保 險解約金10,780元,110、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 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9月14日補正狀所附在職證明書、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全球壽字第1121124 025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 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且未有所得紀錄,亦未投保勞保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0,0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扣除前配 偶給予之扶養費後尚需支出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年、100年生,於111 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 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 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應屬 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扶養費10,000元 後僅餘5,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26,641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10,780元後,債務餘額為815,861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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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