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13號
CTDV,112,消債更,113,202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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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仙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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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10,954元,因無法清償 債務,乃於民國112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 未到場調解而於同年5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10, 95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調解而於112年5月18日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112年4月2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調解筆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111年6、7、9、1 1月至112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64,642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4,058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111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43,746元、224,270元,核111年度每 月平均所得18,68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每月 領有中低收入補助5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7月11日陳報狀所附薪 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 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4,058元加計補助500元後, 共24,55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6,84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105年、107年生,於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惟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1,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中低收入補助1,0 00元後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 女扶養費應以16,803元為度【計算式:(17,303×2-1,000) ÷2=16,8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6,840元,實 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 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 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55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6,840元 後僅餘7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10,954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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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