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2年度,86號
CTDV,112,司執消債清,86,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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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
異議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汪禹
權人
債 務 人 汪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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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汪禹希債權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應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資金往來 等相關證據資料,如其無法提出債權應剔除等語。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經查,本院轉知相對人與債務人異 議狀後,其等均未提出相對人曾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219, 000元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據資料,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附 卷為憑,難使本院認相對人債權存在,故認異議人異議有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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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