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9號
聲請人即債 徐鈊鈶即徐麗琴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
本件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聲請人
日常生活代步工具,故不予變價,另其雖有投保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但該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
解約金,顯無處分實益。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
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
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機車行照影本、
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9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
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
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不明 為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變價 2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0元 無解約金,故無處分實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