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79號
CTDV,112,司執消債更,79,20240215,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異議人即債 陳恩儒
務人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王詩婷即合庫當舖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温念慈即大有當舖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官美杏大升當舖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12年10月4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應更正為無擔保債權,且債權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919,824元。
相對人王詩婷即合庫當舖温念慈即大有當舖應更正為相對人官美杏大升當舖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 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 ,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 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 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 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33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清冊 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 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47條第5項所規 定甚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品已拍賣 ,其債權應更正為無擔保債權,另相對人王詩婷即合庫當舖



温念慈即大有當舖已將債權讓與予相對人官美杏即大升當 舖,債權人應更正為官美杏大升當舖,且原債權表所載債 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60,000元,應更正為305,0 00元。
三、經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異議狀後,陳報擔 保品確已拍賣,現為無擔保債權,且實際拍賣不足額為919, 824元,故認異議有理由,更正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如主文。
四、另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 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 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雖本條例第 47條第5項另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 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惟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時間,亦應受申補報債權期間之 限制,如許債務人或債權人於補債債權期日屆滿後再為補報 ,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債務人增列債權人清冊期間亦 應受上開強行規定之限制(本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司法院 公布本條例Q&A:Q30意見參照)。經查,相對人王詩婷即合 庫當舖、温念慈即大有當舖、官美杏大升當舖收受異議狀 後均未表示意見,異議人所主張債權讓與情事應為真實,是 認本院112年10月4日所製作債權表中,相對人王詩婷即合庫 當舖、温念慈即大有當舖名稱應更正為相對人官美杏即大升 當舖,惟就超出原債權表所載金額45,000元(000000-000000 -00000)部分,因異議時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 間,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