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請人即債 林郡儀
務人
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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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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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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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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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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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7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
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5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809,332元,逾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
,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
: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1
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8,400元,總清償金額共604,80
0元,清償成數為66.24%,於每月15日清償。又查,上開方
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
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或
商業性保單、存款,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亦無任何財產可供
分配,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
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 19,991 2.19% 184 聯邦銀行 48,678 5.33% 448 玉山銀行 83,712 9.17% 770 順益汽車 586,331 64.22% 5,394 裕富資融 25,007 2.74% 230 東元騰 140,675 15.41% 1,294 東元資融 8,641 0.95% 80 債權總額 913,035 每期清償總額 8,400 清償成數 66.24% 還款總額 604,8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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