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20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 務人 洪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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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第三人紀玉雲業依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28號裁定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對債
權人之債務業已消滅,異議人之保證債務亦應隨之消滅,債
權人聲請扣押異議人財產實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
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免責裁定確定時
,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
。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
保之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
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與第
三人紀玉雲係本件債務共同債務人(保證人),依上開規定,
不影響債權人對其之權利,債權人聲請就其財產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