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5號
CTDV,112,保險,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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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黃宜瑜
黃宜薇
黃玉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黃宜瑜黃宜薇黃玉卿3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李蘭嬌於 民國111年7月9日去世,李蘭嬌遺產中保單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保單價值分 別為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均同)661,935元、1,144,000元及 美元48,267元。而李蘭嬌之遺產經其繼承人即配偶黃啓治、 原告即長女黃宜瑜、次女黃宜薇、三女黃玉卿、訴外人即長 子黃才峻5人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式為各5分之1。 原告3人於112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惟 被告態度強硬,堅稱系爭保單業經變更要保人,故拒絕給付 ,爰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分割協議書、保險法第116條第7 項、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宜瑜361,187元及美元9,653.4 元,並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宜薇361,187元及美元9,653.4元, 並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卿361,187元及美元9,653.4元,並自11 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李蘭嬌於111年7月9日不幸身故,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員莊 富閎及林秀雲應原告黃宜瑜等人之邀約,於同年月14日前往 其仁武家中說明李蘭嬌及全體法定繼承人之保單權益,原告



3人及訴外人黃啓治並於當日共同簽署「法定繼承人聲明暨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於系爭同意書內勾選申請 要保人變更,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黃才峻,另勾選保 險理賠。之後,黃才峻於111年8月19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另簽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於同年月22 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黃才峻,及變更身故 受益人為黃啓治,被告遂於翌日同意變更,系爭保單既經合 法變更要保人,即非屬李蘭嬌之遺產,原告對之亦無任何權 利,自無從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李蘭嬌生前曾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保單價值分別 為661,935元、1,144,000元及美元48,267元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 等因繼承而為系爭擔保之權利人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即在於系爭保單是否為李蘭 嬌之遺產及是否經合法變更要保人,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單應為李蘭嬌之遺產:
  系爭保單既為李蘭嬌生前向被告投保,於其過世後,因該保 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由李蘭嬌之繼承人所繼承取得,自屬李 蘭嬌之遺產範圍,被告雖辯稱系爭保單業經變更要保人為黃 才峻,應非屬李蘭嬌之遺產云云,惟無論系爭保單有無經合 法變更要保人為黃才峻,亦僅係被繼承人於繼承該遺產後就 該遺產之處分,並不影響系爭保單原屬李蘭嬌遺產之性質, 被告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系爭保單業經合法變更要保人為黃才峻
 ⒈被告辯稱系爭保單業經李蘭嬌之繼承人於系爭同意書簽名同 意變更要保人為黃才峻,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審保險 卷第117頁),且證人即李蘭嬌之配偶暨原告之父黃啓治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李蘭嬌過世後保險公司人員有到我家中說 明保險內容,當天在場之人包含證人林秀雲、原告3人及王 建國,當天是說李蘭嬌的保險要給黃才峻,投保人要變更為 黃才峻,當天原告也同意這個作法,且有蓋章同意,系爭同 意書是當天簽的,原告也都有在系爭同意書簽名,系爭同意 書上第一項勾選要保人變更,就是我剛剛提到保險要給我黃 才峻,這件事情是我決定的,當天有告訴原告,他們都同意 且有簽名,當天除了簽系爭同意書,還有簽本院卷第69頁的 理賠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 ⒉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林秀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



蘭嬌是我的客戶,其大女兒即原告黃宜瑜李蘭嬌過世後有 打電話請我到他們家去說明所有的保險,本來有一些李蘭嬌 幫原告保的保險,受益人本為李蘭嬌,要變更為原告的先生 或是兒子,另外還有要變更要保人,我有說有三件保險是李 蘭嬌幫黃才峻投保的,要保人是李蘭嬌,受益人是黃才峻, 這件要保人要轉給黃才峻的話,所有的繼承人都要簽名,因 為所有的繼承人都有權利,當天包括黃啓治在場都有簽名, 這樣處理是黃啓治決定的,但當天在場的原告也都同意這樣 處理,系爭同意書就是辦理要保人變更要簽署的文件,上面 勾選第一項是變更要保人,第三項是要申請理賠住院醫療費 的理賠,理賠款項所有繼承人都可以收到,也有簽本院卷第 69頁的理賠申請書,其他李蘭嬌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受益人 均寫黃才峻,因為有指定受益人,就不用再約定,當天我也 有向繼承人提到可以選擇不變更要保人而終止契約,他們還 是決定要變更要保人。當天我有帶本院卷第209至212頁之資 料向他們說明,該份資料中保單號碼前有圈起來註記1至14 的,是記錄總共有幾件要變更,系爭保單在要保人旁邊圈起 來寫1至3部分,則是要保人要變更的,其他幾件要保人都變 過了,後面受益人有圈起來的就是注意要變更受益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第201至202頁),經核與證人黃啓治 前開證述大致相符。
 ⒊且依證人林秀雲當庭所提出之保險契約內容一覽表資料(見 本院卷第209至212頁),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仍記載為李蘭嬌 ,堪信該資料應係於變更要保人前即已列印完成,應確係證 人林秀雲攜同前往向原告及黃啓治說明之文件,而該文件中 僅有就系爭保單有圈起要保人,並於要保人姓名旁編號,於 其餘保單則僅有圈起受益人,並於保單號碼旁編號,明顯可 知待變更之事項有所不同而刻意區別,再與證人黃啓治及林 秀雲之證詞對照,堪認當日林秀雲應確有向原告說明系爭保 單變更要保人之事,應足佐證系爭同意書上當時即已有勾選 要保人變更之項目,至於系爭同意書上另勾選之保險理賠項 目,對照同日簽署之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應係針對李蘭嬌死亡之保險理賠,與系爭保單無關。 ⒋原告雖主張於原告簽名當時,系爭同意書上並未記載變更要 保人及系爭保單號碼,係事後始填寫,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 ,且證人即原告黃宜瑜之配偶王建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於7月14日有陪同黃宜瑜前往岳父母家,當天有講到我岳母 有些醫療險要理賠的事情,然後就是我岳母給女兒有買一些 醫療險,一開始我岳母為要保人,因為他過世了,要把要保 人改成三個姊妹,且醫療險有含配偶,所以我們也填了一些



文件,本院卷第67至69頁之理賠申請書就是剛剛提到醫療險 理賠的部分,系爭同意書當天我看到時只有勾選保險理賠, 上面選項一要保人變更部分沒有勾選也沒有填任何資料,當 天沒有提到其他保險,也沒有講到三姊妹繼承到的權利要讓 給黃才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惟依被告提 出之李蘭嬌投保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及前述 保險契約內容一覽表資料,李蘭嬌為原告投保之醫療險,其 要保人早於李蘭嬌生前間即已變更為原告,僅因受益人原約 定為李蘭嬌,故當日需變更者僅受益人部分,核與證人王建 國前開證述明顯有別,則王建國就原告黃宜瑜及其自身需填 寫之保險資料記憶已屬有誤,卻就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乙事印 象深刻,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詞之可信性亦有可疑,況其證 述之內容又與證人黃啓治及林秀雲之之證述顯然不同,尚難 採信。
 ⒌至原告雖主張黃啓治黃才峻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表 明國稅局遺產稅核定書記載之遺產以各5分之1之權利價值分 割,而國稅局遺產稅核定書中之遺產即包含系爭保單,足見 李蘭嬌之繼承人間並未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黃才峻之合 意,系爭同意書當初應確未有變更要保人之記載等語,並提 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審保險卷第19頁)。惟查,依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25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 12105370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李 蘭嬌之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由繼承人黃啓治委託李佳珉於111 年7月27日提出申請,該分局於111年8月25日掛號寄出,送 達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路0號3樓A室。李蘭嬌之遺產稅申 報時,申報人雖記載為黃啓治,但通訊地址亦記載為上址, 電話則記載為00-0000000,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10 月18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22112119號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45頁),而上開地址及電話,均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地址及電話,足見前述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之申請及遺產稅之申報,均係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 事務所協助辦理,亦未見原告提出曾提供該等資料供黃啓治黃才峻閱覽之事證,則黃啓治黃才峻於簽署前述遺產分 割協議書時,是否確能知悉約定分割之範圍尚包含系爭保單 ,則有未明,自難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推論李蘭嬌之繼承人 間就系爭保單並未有變更要保人為黃才峻之合意,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難採憑。
 ⒍原告又主張原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尚不知悉系爭保單 之價值,應無法將不確定之標的贈與黃才峻,故該贈與契約 亦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僅係就李蘭嬌遺產



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非屬贈與契約性質,原告主張為贈 與契約,已有誤會。況原告3人如已得知悉該協議之標的即 為系爭保單,其標的亦屬明確而可得特定,縱令原告尚不知 悉系爭保單之價值,亦不影響該標的之特定,原告主張該協 議之標的不明確云云,亦乏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
 ⒎綜上,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足認黃啓治及原告於簽署系爭同 意書當時,應確有約定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黃才峻之合 意,則被告嗣後因而依系爭同意書及黃才峻之申請,將系爭 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黃才峻,自屬合法有效。是原告既非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對於系爭保單即無任何終止之權利可言,原 告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保單並請求解約金,自屬無據。 ㈢再者,縱令原告主張未於系爭同意書約定變更要保人為黃才 峻乙節屬實,亦僅係由李蘭嬌之繼承人即原告、黃啓治及黃 才峻共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保單共同要保人之地位,然系爭 保單均為單一之保險契約,共同要保人之身分無從分割,亦 無許保單一部終止之可能,如欲終止系爭保單,仍應由共同 要保人就全部保單為之,是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 止系爭保單,因未與黃啓治黃才峻共同為之,仍難認已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故系爭保單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仍屬無據,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系爭保單雖為李蘭嬌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取 得,惟業經繼承人以系爭同意書約定變更要保人為黃才峻, 是被告依系爭同意書及黃才峻之申請變更要保人為黃才峻, 應屬合法有效,原告既已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自無從向被 告主張終止系爭保單並請求解約金,應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分割協議書、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 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人361,187 元及美元9,653.4元,並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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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