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王東翊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林致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05,224 元(見111年度審保險字第18號卷,下稱審保險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5,961,826元(見 審保險卷第169頁),經核與其起訴狀之主張無不合,且已如 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103元(見審保險卷第5頁)。二、按公司之分割係指公司依法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營 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 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16 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 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就公司分 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訟之明文規定。惟 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 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 第5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以「英屬百慕達商安達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人壽台灣分 公司)為被告,並列載「黃玉觀」為法定代理人(見審保險 卷第7頁)。嗣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具狀表示國際康健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主管機關以111年11月9日金管保壽字
第1110494678號及111年11月1日金管保壽字第1110480009號 函核准:自111年12月1日起概括承受安達人壽台灣分公司之 全部營業、特定資產及負債,並更名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為使訴訟得以續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見審保險卷 第173、174頁),經核無不合,原告亦無意見,自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要保人即訴外人陳麗如於109年2月13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 ,訂立基本保額為6,000,000元之「安達人壽好安心重大傷 病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係以 經首次診斷確定罹患第2條定義之「重大傷病」,並以當時 之保單年度計算保險金。而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完成心理評 估及於110年6月完成職能評估、社工評估,經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葉紅村醫師於110年6月28日確定診 斷罹患「F31.0雙相情緒障礙症」,並取得衛生福利部全民 健康保險署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核定通知書。原告此際始因 罹患慢性精神病而經首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屬第 2保單年度,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計算保險 金。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第1項約定,重大傷病保險金之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即原告。詎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約定,向 被告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給付時,遭被告 以原告於109年間即第1保單年度内即經首次診斷確定為由拒 絕,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給付原告94,776元 。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0 00,000元,扣除已給付之94,776元,尚有5,905,224元未給 付。又陳麗如於110年保險期間(即110年2月13日至111年2 月12日)繳納保險費89,051元,則自110年2月13日至110年6 月28日診斷確定日,共計133日,未到期日數有232日(365 日-133日=232日),被告應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繳付之未 到期保險費56,602元(89,051元÷365日×232日=56,602元) ,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自111年3月2日起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綜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 、第3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961,826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保 險金之給付係依首次診斷確定時為據。同條項後段約定「取 得重大傷病證明者」僅係領取重大傷病保險金之必要條件, 惟取得時點與保險金之計算無涉。原告係於109年5月22日經 臺南醫院首次診斷確定罹患「F31.0雙相情緒障礙症」,且 自109年5月22日至109年12月28日期間,共計有54次診斷記 錄,並開立治療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藥物。是以,原告係於第 1保單年度經診斷確定,而被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4 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年繳保險費總和1.1倍之保險金,是 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保險字第1號,下稱保險卷,保 險卷二第220至221頁):
㈠要保人即陳麗如於109年2月13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安 達人壽台灣分公司」(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起概括承受全部 營業、特定資產及負債,更名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金額600萬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第1項約定,完全失能保險金及重大傷 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即原告。
㈢系爭保險契約之重大傷病保險金計算方式,區分「首次診斷 確定」之時點為第1保單年度、第2保單年度而有不同。 ㈣原告自109年5月22日至109年12月28日期間,共計有54次關於 「F31.0雙相情緒障礙,目前輕躁症發作」之診斷記錄。 ㈤原告於第一保單年度期間,即109年5月22日至109年12月28日 期間,有使用Depakin 200mg(Valproate)帝拔癲溶錠(下稱 帝拔癲)、口服ZyprexaZYDIS 5mg津普速口溶錠(下稱津普速 )。
㈥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7月23日衛署藥輸字第022 008號許可證之資料顯示,帝拔癲之適應症為癲癇、躁病(即 躁鬱症又稱雙相情緒障礙症)。依食藥署93年1月27日衛署藥 輸字第023913號許可證之資料顯示,津普速之適應症為思覺 失調症、雙極性疾患(又稱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躁期發作。 ㈦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葉紅村醫師於110年6月28日確定診斷原 告罹患「F31.0雙向情緒障礙症」。
㈧被告已給付原告重大傷病保險金94,776元。四、本件爭點如下(見保險卷二第223頁): ㈠原告何時首次診斷罹患「F31.0雙相情緒障礙症」?原告何時 經醫師診斷確定有「重大傷病」之項目?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5,905,224元及未到期保險
費56,60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保險契約,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45號判決參照)。且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 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 ,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 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 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 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 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 常發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經首次診斷確定罹患第2條所定義之『重大傷病 』,已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 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 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依首次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年度 ,以下列計算方式所得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見 審保險卷第30頁、保險卷一第261頁),足見被告應依「首 次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年度」,給付保險金,且所謂「首次 診斷確定」者,係指「罹患第2條所定義之重大傷病」。況 被告自承系爭保險契約為保險公司設計、擬訂予原告簽立之 定型化契約,之所以將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依保單年 度區分給付金額,係因精神疾病確診時間難以認定,故設定 類似等待期間乙情(見保險卷二第223頁),揆諸前揭解釋 原則,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被告辯稱取得 重大傷病證明僅係領取重大傷病保險金之必要條件,惟重大 傷病之認定與「首次診斷確定」之保險金計算無涉,只要符 合重大傷病範圍所載病名其中一項即可云云(見保險卷二第 222、224頁),與上開契約文義及解釋原則不符,委無可採 。
㈢次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4項就「重大傷病」之定義為: 「本契約所稱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特約醫院、診所醫師診斷確定屬重大傷 病範圍項目之一者」(見審保險卷第27頁),足見係經健保 特約醫療院所之醫師診斷屬於重大傷病範圍項目者。關於重 大傷病範圍項目,依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 費用辦法」第2條之附表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 其證明有效期限」所列國際疾病分類(ICD-10-CM/PCS)」
中「F31.0」之「情感性疾患」,其「重大傷病項目」中載 明:「六、慢性精神病〔符合以下診斷,而病情已經慢性化 者,除第㈠項外,限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所開具之診斷書並加 註專科醫師證號〕」等語,有該辦法之附表一可考(見保險 卷二第93至96頁),足見「F31.0雙相情緒障礙症」之情感 性精神疾病已慢性化者,始符合重大傷病。所謂情感性精神 疾病慢性化之判斷,依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網 頁資料所載,係於臨床上已追蹤觀察6個月以上,及病情影 響患者之工作及社交功能時,方符合重大傷病範圍(見保險 卷一第205頁);及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 院鑑定,鑑定報告亦敘明符合慢性化之雙相情緒障礙症,依 相關規定至少具有「治療6個月以上」、「影響工作、社交 功能」、「併有精神病症狀」等條件,及病情達慢性化程度 才可申請重大傷病卡(見保險卷二第146、154頁);又依據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3月30日成附醫精神字第 1120006243號函,係指病患罹患特定精神疾病(如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附表一修正規定所 列之慢性精神病),且罹病後接受一段時間(通常約略半年 )治療仍未痊癒,預期未來仍持續需要就醫者(見保險卷二 第455頁)。至於心理師、社工師之心理測驗報告等協助評 估,可讓主治醫師做準確診斷及治療成效判斷,有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報告可考(見保險卷二第146頁 ),然並無規定須具備乙情,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 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0688600號函可考(見保險卷一第 603頁)。被告亦不爭執該等疾病須有慢性化才能申請重大 傷病卡等語(見保險卷二第222頁)。是以,本件欲判斷原 告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請求,應 認定其首次診斷罹患「F31.0雙相情緒障礙症」達「重大傷 病」之時點,而非一經診斷患有「F31.0雙相情緒障礙症」 即屬之。
㈣又查,原告前於98年8月至10月間,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 診,係經診斷為重鬱症,並無「F31.0雙相情緒障礙症」之 相關診斷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4月20日雙院歷 字第1120004599號函可考(見保險卷一第605頁),並有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報告可考(見保險卷二第 152頁)。及原告於臺南醫院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5日、 109年7月3日、109年8月31日、109年12月28日於門診診斷「 F31.0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輕躁症發作」,及自109年5月2 2日至109年12月28日期間,共計有54次關於「F31.0雙相情 緒障礙,目前輕躁症發作」之診斷記錄,有使用帝拔癲、津
普速等雙相情緒障礙症藥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保險 卷二第220至22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 年3月31日健保高字第1128602616號函所附就醫紀錄資料可 考(見保險卷一第457、567至575頁),堪信為真,然均無 達重大傷病程度之診斷。是以,被告執新光醫院精神科主任 即訴外人張尚文醫師於諮詢意見中認為原告於109年門診診 斷就是確認罹患精神疾病之證明,如果只是疑似罹患不會開 立上開藥物,也沒有更換或停藥,表示醫師心裡係確認的, 所以病患才會持續服用相關藥物等語(見審保險卷第177、2 49頁),僅能佐證原告於109年間即有罹患「F31.0雙相情緒 障礙症」,然不能證明已達到重大傷病之程度。 ㈤末查,原告係在臺南醫院於110年6月28日經確定診斷罹患「F 31.0雙相情緒障礙症」,並取得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 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核定通知書,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 擔證明卡之有效起迄日期為110年6月29日至112年6月28日乙 情,有診斷證明書及證明卡可憑(見審保險卷第47、49頁) 。本院復詢問該院關於原告是否於109年5月22日就診時已有 該病症(見保險卷一第415頁),經該院回覆表示原告109年 5月22日就診時,依主訴精神症狀,疑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 可能,故安排詳細心理測驗,職能評估及社會心理功能評估 ,以佐證診斷及治療等語,有該院112年3月29日南醫歷字第 1120000747號函可考(見保險卷一第453頁),足見原告經1 09年間數十次診斷後,始於110年6月28日確定診斷為「F31. 0雙相情緒障礙症」,或至少係確定診斷為「重大傷病」之 程度。再者,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報告亦謂 原告成年早期就醫紀錄都是診斷憂鬱症,37歲至42歲無相關 就醫紀錄,直到109年5月22日在臺南醫院首次被診斷為「F3 1.0雙相情緒障礙症」,經過進一步心理、職能和社工評估 後確診,治療顯示110年2月22日、110年6月28日有明顯躁症 症狀等語(見保險卷二第152、154頁),足見原告係於000 年0月間始達到重大傷病之程度,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早已有 經確定診斷為重大傷病之情事。是以,原告經首次診斷確定 罹患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所定義之「重大傷病」,係110年6 月28日即第2保單年度,堪以認定。
㈥從而,原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 給付保險金。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取得重大傷病證明及原告 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遲延利息起息日等情(見保險卷一第 275頁、保險卷二第220頁),復有原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 分負擔證明卡可考(見審保險卷第49頁)。原告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30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5,961,826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及 調查原告病史之相關證據(見保險卷一第276、291、441、4 59至565、607至616頁),均毋庸再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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