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林忠華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訴外人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榮公司)及 原告所開立發票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1,070,000元、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均為111年2 月2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601號、111年度抗 字第64號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中之6,340,000元暨自1 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被告遂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浩榮公司及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440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關於原告與浩榮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乃係因被 告出售模板、模板壓條及槽鐵(下稱系爭商品)予訴外人即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 司),而由浩榮公司、原告擔任瑞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 與瑞祥公司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並未證 明有出售並交付系爭商品予瑞祥公司,且被告所提供瑞祥公 司簽立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下稱驗收證明書 )」,並未載明系爭商品之尺寸、樣式、形狀,交貨時亦無 拍照存證,交付時間亦與買賣契約約定不符,難認被告確實 有將系爭商品交付予瑞祥公司,其上所蓋之瑞祥公司印鑑, 亦應為被告利用與瑞祥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之際,由瑞祥公司 提供之印鑑樣式所偽造的,事實上瑞祥公司應無簽立驗收證 明書。
㈢被告雖主張瑞祥公司於110年7月19日先將系爭商品以10,000,
000元出售予被告(下稱甲買賣契約),嗣瑞祥公司再以11, 070,000元向被告買回系爭商品(下稱乙買賣契約),而認 為甲、乙買賣契約為「買賣附買回」契約,然觀諸甲、乙買 賣契約之外觀,並未附有騎縫章,顯與「買賣附買回」之形 式不符,難認為真。另被告雖主張其有於甲買賣契約中以10 ,000,000元向瑞祥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惟被告實際僅給付瑞 祥公司7,736,500元,可見甲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不實在 ,難認甲買賣契約是有效存在,則系爭本票因無擔保債務之 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被 告對原告所持系爭本票6,340,000元及該本票產生之遲延利 息442,834元範圍之請求權不存在。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瑞祥公司於110年7月19日將系爭商品以10,000,0 00元出售予被告(即甲買賣契約),嗣瑞祥公司再以11,070 ,000元向被告買回系爭商品(即乙買賣契約),價金部分由 瑞祥公司分期給付,並由原告、浩榮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再與瑞祥公司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擔保瑞祥 公司積欠被告之價金債務。瑞祥公司於111年2月23日違約後 ,原告及浩榮公司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應就系爭本票負 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瑞祥公司與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簽立甲買賣契約書(審重訴 卷第63頁),約定瑞祥公司以10,000,000元出售模板13,800 片、模板及壓條4,000支、槽鐵3,000支(即系爭商品)予被 告。
㈡瑞祥公司與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簽立乙買賣契約書(審重訴 卷第65頁至第67頁),約定被告以11,070,000元出售系爭商 品予瑞祥公司。
㈢被告執有發票人為瑞祥公司、浩榮公司、原告所開立之系爭 本票,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3601號、111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就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其中之6,340,000元暨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以系爭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瑞祥公司、浩榮公司及原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6,340,000元範 圍內不存在及該本票所產生之延遲利息442,834元範圍內不
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供參)。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將影響被告得否依系爭執行事件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 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 予以除去,是原告本件提起確認之訴,應有法律上之利益, 洵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 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 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 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 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 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 50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浩榮公司 於111年間曾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其等主張被告雖執有原告、浩榮公司、瑞祥公司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然原告、浩榮公司與被告間並無連帶保證人之 法律關係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之500,000元債權部 分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旗簡字第2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參(院卷第 31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誤。佐 以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原告提出系爭前案時,係因訴訟之考 量,始會先就系爭本票之一部即500,000元債權提起確認訴 訟等語(院卷第130頁),堪認系爭前案所審酌之500,000元 債權,與本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有重疊之處。則系爭
前案中既認系爭本票中之500,000元債權存在,揆諸前揭判 決要旨,該法律關係自有既判力,兩造即應受系爭前案既判 力之拘束,本院不得為反於系爭前案之裁判。準此,本件自 應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中之500,000元債權存在。 ㈢原告雖於本案中主張系爭本票中逾500,000元債權之5,840,00 0元【計算式:6,340,000元-500,000元=5,840,000元】及所 產生之遲延利息442,834元債權部分不存在,惟瑞祥公司於1 10年7月19日以10,000,000元出售系爭商品予被告,並簽立 甲買賣契約書;被告又於同日以11,070,000元出售系爭商品 予瑞祥公司,並簽立乙買賣契約書等節,有甲、乙買賣契約 書附卷可稽(審重訴卷第63頁至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告、浩榮公司並均於乙買賣契約書上簽名願擔任連帶 保證人(詳乙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審重訴卷第67頁 ),又與瑞祥公司共同簽立與乙買賣契約價金數額相同之11 ,07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事後執系爭本票向 法院聲請系爭裁定等情,亦為兩造不為爭執,是系爭本票應 係原告簽發用以擔保被告於乙買賣契約中對瑞祥公司之價金 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至為明確。
㈣原告固主張甲、乙買賣契約係「買賣附買回」契約,應附有 騎縫章而代表該2契約相關,倘無騎縫章,難認甲、乙買賣 契約均有效存在云云。然按需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 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 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 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 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 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 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 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瑞祥公司將系 爭商品出售予被告後,再由瑞祥公司向被告買回系爭商品, 揆諸上開說明,該甲、乙買賣契約性質上即屬融資性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基於當事人間自由經濟活動,並非法所不許, 且無一定形式外觀之要求,即可認為契約乃有效存在,是原 告主張甲、乙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需以附有騎縫章為前提, 不足採信。
㈤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商品出售予瑞祥公司時,並未實際 交付系爭賞品予瑞祥公司而拍照存證,且被告出具之驗收證 明書上之瑞祥公司印文,亦應為被告所偽造云云。惟依瑞祥 公司出售系爭商品予被告之甲買賣契約書中第3點約定:「
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交付雙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將所 有權交付,但標的物仍交由甲方(即瑞祥公司)占有保管並 放置於甲方原放置處」(審重訴卷第63頁);參以瑞祥公司 於乙買賣契約中所簽立之驗收證明書上載明:「茲於110年7 月19日貴公司(即被告)與本公司(即瑞祥公司)間訂立之 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物或其提單(以提單之交付視為完 成該標的物之交付)確實已收到並驗收無誤,一切認為完全 滿意,在其買賣標的物價款未全部付清前,願遵守買賣契約 書所規定各條款」(審重訴卷第69頁),足認瑞祥公司於甲 買賣契約中出售系爭商品予被告時,本即未實際將系爭商品 交付予被告,僅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將系爭商品之所有權 移轉予被告,故於乙買賣契約中,瑞祥公司簽立之驗收證明 書始會載明「以提單之交付視為完成該標的物之交付」等語 ,是以,系爭商品縱未經被告實際交付予瑞祥公司,且未拍 照存證,亦不代表系爭商品並未為所有權之移轉,更不能據 此認定乙買賣契約即為無效之契約。另原告雖稱驗收證明書 上瑞祥公司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亦未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空言指摘,尚難採信 。
㈥再原告雖質疑瑞祥公司於甲買賣契約中,係以10,000,000元 價金將系爭商品出售予被告,惟被告實際給付予瑞祥公司之 款項僅為7,736,5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資料附卷可佐(院卷第101頁) ,然此部分業經被告陳明:10,000,000元買賣價金尚須扣除 稅金53,500元、履約保證金2,000,000元、手續費210,000元 ,故剩餘款項為7,736,500元等語(院卷第89頁),並提出 甲買賣契約之印花稅繳納證明、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在卷可證 (院卷第93頁、第99頁),堪信屬實,自難以被告實際給付 之款項與約定價金不符,即率認甲買賣契約必非有效存在。 ㈦況瑞祥公司與被告簽立甲、乙買賣契約、驗收證明書時,其 法定代理人均為原告本人等情,有甲、乙買賣契約及驗收證 明書上之瑞祥公司大小章附卷足參(審重訴卷第63頁、第67 頁、第69頁),顯見原告對於瑞祥公司與被告成立甲、乙買 賣契約之流程、緣由,應知之甚詳,其再以前述理由率認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既係基 於乙買賣契約對原告享有票據債權,且債權本金及利息之計 算亦有被告提出之清償明細可佐(院卷第103頁),足認被 告對原告確有該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於6,340,000元範圍內不存在及該本票所產生之遲延利 息442,834元範圍內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均
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持系爭本票6,340,000元及該本票產生之 遲延利息442,834元範圍之請求權不存在,復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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