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36號
CTDV,111,重訴,136,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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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蘇賓達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李俊輝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同段八三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二四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B部分、面積共二十平方公尺之貨櫃拆除及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向賣方即訴外人李黃秀美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1 地號土地),向賣方即訴外人李佳芳購買同區段8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3地號土地,與系爭78-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並於111年3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無任何正當之權源,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並在其上興建鐵皮建物及 貨櫃(下稱系爭地上物),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權能,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111年4月1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14,09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1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99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但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李 武男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一,信託登記於其兄嫂李黃 秀美名下,李武男、被告與原告協議,若原告要購買系爭土 地,應一併購買系爭地上物,兩造曾於110年12月23日簽署



房屋所有權移轉協議書,原告同意以250萬元購買系爭地上 物,但因原告111年2月27日未給付系爭土地尾款5,000萬元 ,被告認為原告無力購買系爭土地,故於111年3月6日與原 告合意解除系爭地上物之買賣契約,但被告不知道原告已在 111年3月2日給付尾款,導致系爭土地後來移轉予原告,但 系爭地上物之買賣契約卻遭解除,但系爭土地既然已移轉予 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應一併買賣之合意 ,原告仍應購買系爭地上物,故原告尚未向被告購買系爭地 上物之前,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又李黃秀美 尚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原告無收益權限,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不當得利,且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 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111年4月11日起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 ㈡附圖A 、B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占有中 。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被 告有無占有權源?
㈡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占有利益?是否因被告之 占有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 ,099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19-21頁),而附圖A、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均 為被告所有,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業如附圖所示 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卷附照片、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 務所112年9月22日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1-159、165頁),上情堪可認定。
2.被告辯稱:基於兩造間之協議,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必須 補償2,500,000元予被告購買系爭地上物,故原告尚未給付2 ,500,000元前,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惟查: ⑴兩造於110年11月26日固然曾簽署「房屋所有權移轉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約定原告以2,500,000元購買



系爭地上物,嗣又修正部分約定條款,於110年12月23日簽 訂「房屋所有權移轉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惟約定之標的、價金仍相同,故兩造約定以110年12月23日 簽訂之第2份協議書取代第1份協議書之內容,惟上開110年1 2月23日協議書業經兩造於111年3月6日合意解除,被告並將 原告支付之款項退回,有解約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7頁),是兩造間雖曾成立系爭地上物之買賣契約,惟該 買賣契約業已於111年3月6日業已合意解除,被告陳稱:原 告仍有給付被告2,500,000元之義務云云,已非可採。 ⑵被告辯稱:兩造間有原告必須購買系爭地上物,被告之父親 李武男才同意李黃秀美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約定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參以系爭土地之 買賣契約,全然未提及系爭地上物,更無原告必須購買系爭 地上物始得購買系爭土地、或系爭地上物若買賣不成將影響 系爭土地買賣效力之約定,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參( 見審訴卷第99-128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已未見所據。此 外,依110年12月23日房屋所有權移轉協議書第7條約定:「 若甲方無法於111年2月28日前取得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協議...」等語 ,足見原告係以取得系爭土地為購買系爭地上物之前提,始 有上開約款,但此約款並非得解釋為以系爭地上物之取得為 系爭土地買賣成交之前提,否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即會就 此特別約定,意即上開約款僅約定:原告若未購得系爭土地 ,則其即無購買系爭地上物之意願,但系爭土地之買賣成交 與否,並不繫諸於系爭地上物買賣之成立,被告將兩者觀念 混淆,主張系爭土地買賣既然成交,則原告同負有購買系爭 地上物之義務,要屬無據,並非可採。衡諸證人即仲介林景 生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案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中證稱:簽土地買賣合約時,李武男說建物的部分等土地先 談好後,再談建物的價格,簽土地買賣合約時,建物的價格 還沒談好,當時沒有談到如果土地、建物沒辦法一起賣,契 約會無效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益見系爭 土地、系爭地上物為兩個獨立之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 立時,兩造就系爭地上物之買賣價金尚未達成合致,其買賣 顯然尚未成立,然李武男(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記 予李黃秀美,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一)當時即已同意出售系 爭土地,顯然李武男要無以系爭地上物必須同時出售作為同 意出售系爭土地前提之意思,被告所辯,顯乏所據,並非足 採。
⑶又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時,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道原



告已在111年3月2日將土地尾款匯入價金履約專戶,被告以 為系爭土地交易失敗,才會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云云,然此 與證人林景生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被告在111年3月6日 當時已經知道原告將土地尾款匯入,因為在簽解約契約書的 時候,我有跟李武男、被告說這件事,我記得當時是因為被 告、李武男有開條件給原告,有一個時間限制要辦理某部分 ,因為沒有完成要解約等語相左之外(見本院卷第204、210 頁),復參諸常情,被告縱使如其所辯,於解約時誤判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已失敗,故誤將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解除,則 其發現系爭土地買賣仍依原約定履行時,兩造自得協議回復 系爭地上物之買賣契約,惟兩造解約後,被告不僅未主張撤 銷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而另提出新的買賣條件,主張原 告應以350萬元購買系爭地上物,或搬遷期應改為1年等語, 導致原告不同意而買賣契約未成立,此經證人即地政士李靖 宇、林景生均於另案民事事件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6 、204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誤認原告資金不足,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無法成立,始錯誤解除系爭地上物買賣契約云 云,不足採信,以被告另再以新條件向原告要約成立新買賣 契約之行為觀之,被告確有解除原買賣契約之意思,而兩造 嗣後無法再以新條件達成合致,而原買賣契約又已解除,是 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主張其係有權 占有云云,要屬無由,尚無可取。
⒊是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地上物分別為243、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 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 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著有 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均由買受人 承受負擔,民法第373 條前段亦有明文,足見民法對於買受 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採交付主義而不採移轉主義,同一標 的物之危險、利益,由同一人負擔或承受,故在買賣標的物 尚未交付前,買受人尚未享有系爭標的物之使用、收益權能 ,是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尚難謂無權占有,而買受 人既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亦無利益受損可言(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第55號判決、85年度台上第924 號判決、88年 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於111年4 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尚存放於價金履約專戶內,其尚未同意交付予李黃秀美領 取,故李黃秀美未取得買賣價金,其亦未履行交付土地義務 ,至今尚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一節,業經證人林景生於 另案民事事件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06頁),此亦為原 告所不否認,是在系爭土地尚未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之前, 原告即無利益受損害可言,原告對被告主張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並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即不能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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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