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24號
CTDV,111,訴,1124,202402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潘薇掬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林英合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英合於民國106年8月9日向原告潘薇掬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街000號)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下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其中利息約定為「按年率6%計算 」、違約金約定為「逾期未償還,按每萬元每日5元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債務不履行 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而系爭不動產業經訴外人李才旺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6 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5 月10日拍定在案。然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 息外,仍應給付原告自108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之 違約金共計163萬9,500元。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9 ,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惟原告僅匯款270 萬元予被告,則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兩造僅成立27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兩造就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有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 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在原告依法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被告返還,並於該催告時間屆至後,被告始負有返 還之義務。而原告迄今未依法催告,被告之返還義務尚未發 生,如認為兩造間有違約金之約定,因被告之返還義務尚未 發生,亦不生違反約定而產生違約金之問題。再者,物權契 約或物權登記之債務人,核與其等間是否曾發生消費借貸之



關係,係屬二事,不能僅以抵押權登記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記載,即認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僅以系爭抵押權 登記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主張兩造間有違約金之約 定,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又縱認兩造間有違約金之約定, 且被告之返還義務已發生,因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 載,其違約金是以「每萬元,每日5元計算」,以兩造間之2 7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為例,違約金即為每日1,350元,1個月 即為4萬0,500元,1年即為48萬6,000元,其違約金之約定顯 然過高,應予酌減。此外,被告業已清償原告200萬元,如 認兩造間有違約金之約定,且被告之返還義務已發生,因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係以借款300萬元及被告完全未清償為 計算前提,然兩造間僅成立2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 告已陸續清償200萬元,是原告請求163萬9,500元之違約金 ,即無可採,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06年8月9日對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次序2 、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6年8 月9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之債務」、清償日期「106年11月8 日」、利息(率)「按年率6%計算利息」、違約金「逾期未 償還,按每萬元,每日5元計算違約金」之普通抵押權。 ㈡原告前於110年4月1日具狀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提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36號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於106年8月10日簽立之票面金額30 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憑,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163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另本於 債權人、抵押權人地位於111年5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 債權。
㈢原告債權人李才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拍賣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已 於111年5月10日拍定在案,該案於111年8月2日製作之分配 表,原告獲分配之次序、債權種類、金額如附表所示。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情,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押權權設定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及高雄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9年7月9日通知為證(見 司促字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1至3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存摺內頁明 細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審訴字卷第33至46頁)。依此 ,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27日起至



111年5月23日止之違約金共計163萬9,500元,有無理由?茲 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僅就實際交付之270萬元成立借貸契約: ⒈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可 參)。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10日僅匯款270萬元予被告, 有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 可稽,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僅得認定原告已實際交付270萬 元予被告。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先支付代 書即訴外人温進添15萬元之介紹費,再將剩餘之15萬元交付 原告支付106年8、9月之利息,故原告確實有交付300萬元之 借款予被告云云,然此情業經被告否認,原告未經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至於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頁明 細固有其於106年8月10日提領現金30萬元之紀錄,惟未能證 明其已將該30萬元交付被告,是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⒊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有於106年8月10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 被告之事實,僅能認定其預扣2個月利息15萬元、温進添之 佣金15萬元後,實際匯款交付被告27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辯稱兩造間僅就實際交付之270萬元成立借貸契約, 堪認有據。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就支付違約金部分達成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 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違約金,依民法第861條第1項 規定,固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惟仍須有該違約金債權存 在並經登記後,始得就拍賣抵押物所得價金優先受償,非謂 一經登記,即當然推認有該違約金債權存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
 ⒉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違約金:「逾期未償還,按每萬 元,每日5元計算」等語(見司促字卷第7頁),乃表明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與該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無涉。而被 告向原告借款270萬元,雙方並未簽訂借款契約,原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就給付違約金



部分達成合意,則兩造間既無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自難徒憑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記載,遽謂兩造間關於該270萬元之 借款已另就違約金為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月27 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之違約金163萬9,500元,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163萬9,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次 序 債權種類 分配金額(新臺幣) 1 潘薇掬 表2次序4 併案執行費 24,016元 2 表2次序9 第2順位抵押權 ⑴108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之利息:539,014元 ⑵108年5月27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之違約金:1,639,500元 ⑶本金:3,000,000元 表2次序10 第2順位抵押權 2,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