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64號
CTDV,111,簡上附民移簡,64,20240229,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4號
原 告 戴子涵
訴訟代理人 詹淑珠
被 告 劉耀仁
劉建隆
陳雅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 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 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 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 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 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丁○○於民國108年3月27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楠梓新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且在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 ,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復於前行過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於上開路口位於楠梓 新路由北往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嗣見其行向號誌 轉為綠燈而往前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前臂挫傷、左 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雙膝部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264元、不能工作損 失160,000元、財物損失34,180元、交通費用12,000元、看 護費用26,400元之損害,且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均得請求被告丁○○賠償。被告丁○○行為時尚未成年,而被 告丙○○及甲○○則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應亦得請求其等 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本件為時效抗辯。實體部分,被告對已支出醫療費用 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所稱1年後手術費用未見原告提出證 明,被告否認。另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 有休養必要,應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且就原告薪資部分 ,亦應以勞保投保薪資為準。又原告係於下班途中發生事故 ,應有勞保職災相關給付,就該部分應有債權法定或約定移 轉,或保險代位求償之問題,不應重複賠償。財物損失部分 ,應考量修理之必要性及應予折舊計算。精神賠償部分,請 求之金額亦屬過高。且本件原告亦有起駛前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時效抗辯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108年3月27日,原告及被告丁○○均有留於事故現場 ,且經員警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交付雙方,有該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於當 時即應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時效應自當 時起算。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 ,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 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 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31 條、第137條所分別明定。另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則為同法第137條所明定。又按時效因 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請求權人於提出起訴狀於法院並 經送達之時,暨請求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各次書面或言 詞請求,均應視為請求權人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同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件原告曾於108年12月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該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橋頭簡易庭後,兩造於 109年12月1日合意停止訴訟,嗣因110年4月1日前未聲請續 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等節, 業經本院調取該件卷宗核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該因起訴而 中斷之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惟原告於該訴訟中109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仍對被告為連帶賠償之請求,亦據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對被告履 行之請求,且該次請求係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3月27日後 2年內所為,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款 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原告並於6個月內之110年4月2 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有蓋用於原告起訴狀之 本院日期戳章可證(見附民卷第7頁),其請求權應未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辯稱抗辯稱我國民法第129條所謂請求,應專指狹義的 訴訟外之請求而言等語,惟本院審酌請求權時效之目的,係 在督促請求權人盡早實行請求權,俾使法律關係盡早確定, 是於請求權人已一再行使其權利時,當無嚴格解釋限縮其權 利行使之必要,方符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是應認請求權人 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不限於訴訟外為之,較符社會法律 感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被告又辯稱訴訟既擬制 視為撤回,其於訴訟中之請求亦應溯及發生撤回之效力等語 ,然訴訟因合意停止後逾期為請求續行而擬制視為撤回,僅 係就其訴訟上效力所為規定,並不當然影響實體法上行為之 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混淆訴訟法及實體法上行為之效力



,亦未提出其抗辯之法律上依據,自不足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本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 示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訂。而行車管制號誌於指示可通 行之綠燈與不可通行之紅燈外尚設有黃燈之目的,係作為綠 燈轉換為紅燈之緩衝,車輛於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時, 如適轉換為黃燈,即應儘速繼續通過交岔路口,然如於尚未 到達停止線之前即轉換為黃燈,雖非不能進入交岔路口,然 因該行向之通行路權迅將喪失,他向車輛並即將取得路權駛 入該交岔路口,於此情形下駕駛人自應提高注意其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在動向交錯之路口發 生交通意外,此為一般人熟知之駕駛常識。
 ㈢查本件被告丁○○於原告主張之時、地,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在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繼 續直行進入該路口,復於前行過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 情事,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26號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案發 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2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5、21至30頁;交簡卷第43、69 至70頁;交簡上卷一第109至213、260至263、269至281、34 4至345、349頁),堪認屬實。
 ㈣又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 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雙膝部擦傷之傷 害部分,則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健仁醫院1 08年3月2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榮 民總醫院108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原告病歷資料1份 附卷可佐,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大致相符,且 原告此部分傷勢與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曾人車倒地之受 傷過程亦相吻合,亦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



勢。是被告丁○○既因前開過失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原 告受有前開傷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 而所受之損害。
 ㈤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6,264元,且均為因本 件事故所致傷勢支出之必要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3頁),堪信屬實,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丁○○賠償該部分 醫療費用。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支出第二次手術醫療 費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足以 證明,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該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由專人半日照顧22日之需要 ,而受有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26,400元之損害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增加 該部分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丁○○賠償。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惟並未提出 任何相關支出之單據為憑,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因而受有 該等損害,應無從請求被告丁○○賠償。
 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01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 傷勢應休息2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被告雖辯稱不能依診斷 證明書認定原告有不能工作情形,應由原告另行舉證等語, 然本院審酌前述診斷證明書已敘明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應休息 2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且原告係從事美髮工作,手腕部位 之骨折,確實可能影響原告之工作,堪認原告就部分已盡舉 證之責,而被告僅空言否認,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原 告上開舉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確有因本件 事故而有應休息2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惟就原告主張其每 月薪資為80,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然原告既有 勞動能力,且受僱擔任美髮工作,應至少得以該年度基本工 資23,1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應認原告此部分損害 應為46,200元(計算式:23,100×2=46,200)。 ㈦財物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乙○○所有,且系爭機車因本 件事故受損而由乙○○支出修理費用24,180元,並已將該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 頁),堪信屬實。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之修理費 用及項目,則有原告提出之清仁機車行估價單及收據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而上開修理部分之位置,亦均為 遭被告撞擊之左側車身相關零件,堪信應確屬因本件事故支 出之修理費用,被告雖辯稱並無修理必要性等語,惟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舉證,亦未舉體指明何部分非 屬必要修復零件,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而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算至本 件車禍發生時之108年3月,使用期間為1年。而系爭機車上 開修理費用均屬零件費用,而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材料 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8,13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180÷(3+1)=6,045;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4,180-6,045)×1/3×1=6,045;(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180-6,045=18,135】, 原告就機車修理費用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原告



主張受有手錶損失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 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㈧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且致原告因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 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髮型設計師工作;被告丁○○則為 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及刑案審 理中陳述在案。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 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 、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100,000 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22 6,999元(計算式:36,264+26,400+46,200+18,135+100,000 =226,999)。
 ㈨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 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查 :
 ⒈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 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衡 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 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 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 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⒉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編號KC101A2728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可知,畫面時間「21:09:58」至「21:09:59」時有一 部汽車自建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左轉楠梓新路 往北方向,即由原告前方往其左側行駛,正好位於原告之左 前方即原告行進方向及被告行進方向間,另編號KC101A2721 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可見畫面時間「21:10:00」 時,上揭汽車尚在原告左側,有勘驗監視器相關影像畫面截 圖3 張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一第271 、277 頁),則原告 人能否自其行駛之位置看清被告車輛行車狀況,已非無疑。 是原告係依楠梓新路號誌綠燈行駛進入上開路口,符合相關 交通法規規定,乃有通行路權,而被告丁○○則係在上開路口 建楠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繼續直行進入該路 口,復於前行過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其駕駛行為已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情狀,致使 自己處於可能撞擊側向依綠燈號誌行駛之車輛之危險狀態。 再原告起駛後左側視線可能受自建楠路左轉楠梓新路往北之 上揭汽車阻擋而無從察知被告丁○○車輛行車狀況,無從防範 注意以每小時超過50公里之速度,於號誌已屬黃燈情況下騎 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之被告,當屬合理。
 ⒊從而,原告既已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並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 與者即被告丁○○會盡其規範上之義務,卻因被告丁○○上揭違 規行駛行為製造「不被容許之危險」情狀,復因原告之視線 可能受上揭左轉汽車阻擋,無從防範注意被告丁○○之行駛動 態,致遭被告丁○○撞及,則原告對於不可預知、無從防範之 被告丁○○上揭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故原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難認與有過失,被告之辯解,應不足採。 ㈩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已 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理賠331,339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4日富保業字第1120010349號函暨所附 理賠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堪信屬實,自得 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僅 為226,999元,扣除後即無餘額(計算式:226,999-331,339 =-104,340),自無從另行請求被告丁○○賠償,而丁○○既無 庸另行賠償原告,則被告丙○○、甲○○自無庸因屬丁○○之法定 代理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之行為 ,原告雖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經扣除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原告自無從另行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39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中另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