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李志和
訴訟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李志能
李志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志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萬956元,及其中新臺幣117萬8,001元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其餘新臺幣16萬2,955元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志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2,456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9,501元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其餘新臺幣16萬2,955元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志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4,85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志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4,85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志能負擔25分之14、被告李志勇負擔25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6,985元為被告李志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志能如以新臺幣134萬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7,485元為被告李志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志勇如以新臺幣41萬2,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4,953元為被告李志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志能如以新臺幣37萬4,8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4,953元為被告李志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志勇如以新臺幣37萬4,85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㈠被 告李志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5,7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李志勇應給付原告82萬7,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㈠被告李志能 應給付原告164萬3,576 元,其中137萬7,550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萬6,02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 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李志勇應給付原告71萬5,076元,其中44萬9,05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萬6,026元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二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越美之 遺産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37萬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於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志能為原告之大哥、被告李志勇為原告之二哥。兩造 母親即訴外人李林越美於民國94年1月28日以自己之名義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1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下稱系爭 房地),並於94年2月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 行)申辦貸款,由李林越美及兩造擔任共同借款人,借款55 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約定 分240期按月還款,下稱系爭貸款),李林越美及兩造就系 爭貸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於107年4月30日以前,系爭貸款之繳納方式係由李林越美名 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帳戶 )以授權轉帳方式,按期由系爭遠東帳戶扣繳該期本金利息 至李林越美名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 號貸款帳戶( 下稱系爭貸款帳戶)。詎料,在系爭貸款借款期間,李林越 美僅清償51萬9,000元,被告李志勇僅清償92萬8,500元,被 告李志能則從未清償,而原告就系爭貸款之清償數額計算至 112年9月5日止,共清償512萬6,804元,故系爭貸款已清償
總額共657萬4,304元(計算式:51萬9,000元+92萬8,500元+ 512萬6,804元=657萬4,304元)。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第2 80條規定,應由兩造及李林越美四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 164萬3,576元(計算式:657萬4,304元÷4=164萬3,576元) ,而被告就系爭貸款應負擔之部分,皆由原告代墊並給付予 遠東銀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又李林越美已於104 年4月28日死亡,於死亡前已清償51萬9,000元,尚有112萬4 ,576元未清償,因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依繼承法律關係,李 林越美所餘應分擔之112萬4,576元債務由兩造共同繼承,又 原告對李林越美遺留之應分擔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並 與其對李林越美之債權混同而消滅,至其他繼承人即被告2 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惟原告得向其他繼承人 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從而,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 給付之金額,即為被告2人依其各自應繼分比例所應分擔之 金額,是被告依繼承關係各應分擔之金額為37萬4,859元( 計算式:112萬4,576元×1/3=37萬4,859元)。從而,原告可 向被告李志能請求返還之總額為201萬8,435元(計算式:原 應負擔額1,643,576元+繼承李林越美之應分擔額374,859元= 2,018,435元),其中37萬4,859元由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可向被告李志勇請求返還之總額為108萬9,935元 (計算式:原應負擔額1,643,576元-已清償額928,500元+繼 承李林越美之應分擔額374,859元=108萬9,935元),其中37 萬4,859元由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綜上,爰依 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7條、民法第272條、280條、第281條及 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三、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貸款部分,被告李志能在94、95、96年每年均有支付1 2萬元現金予原告用以清償貸款,故被告李志能之清償額為3 6萬元,被告李志勇之清償額為92萬8,500元,李林越美之清 償額則為465萬9,700元,原告則為0元。蓋李林越美罹患精 神分裂症,原告長期管理李林越美之金融帳戶,而李林越美 曾向國防部申請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97萬6,474元(下 稱國防部補助款),且核發至李林越美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鳳松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內,而原告自94年4 月12日起至98年3月24日自系爭合庫帳戶共提領210萬7,000 元,扣除其中3次存款12萬1,000元,原告合計提領198萬6,0 00元,與國防部補助款金額197萬6,474元相近,國防部補助 款之源起係為清償系爭貸款,亦係兩造間之合意,原告未將 國防部補助款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已違反兩造間之合意,原 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原狀,本案就國防補 助款回復原狀之方法即係將國防補助款計入李林越美清償系 爭貸款之數額。同前所述,李林越美台東新生郵局帳戶(下 稱系爭郵局帳戶)亦係由原告所管理,而原告從李林越美系 爭郵局帳戶共提領342萬844元,上開金額兩造亦合意用以繳 付系爭貸款以符合李林越美之最佳利益,故若有未實際匯至 系爭貸款帳戶之情形,同樣違反兩造之合意,原告應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原狀,即將342萬844元計入李 林越美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則國防部補助款加上系爭郵局 帳戶提領款合計539萬7,318元(計算式:342萬844元+197萬 6,474元=539萬7,318元),均為李林越美清償之數額,此金 額已超過原告主張自己之清償額,故原告並無清償系爭貸款 。
㈡退步言,縱認國防部補助款及上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額不得 算入李林越美之清償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然 原告既然管理李林越美之系爭合庫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上 開兩筆款項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應為李林越美可得推知之意思 ,且該管理方法對李林越美最為有利,然原告卻未用於繳納 系爭貸款,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或第179條規定,李林越美對原告有539萬7,318元損害賠償 或返還請求權,該筆債權由兩造繼承,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 之1分割,每人各得179萬9,106元,故縱認被告2人各應給付 原告分擔款,被告各得以對原告之179萬9,106元債權主張抵 銷。
㈢又因購買系爭房地時,有頭期款及相關費用60萬元,兩造協 議各負擔20萬,但原告實際未支付該筆20萬元,係由被告2 人分擔各10萬元,原告自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返還,故縱 認被告2人各應給付原告分擔款,被告2人各得以對原告之債 權10萬元主張抵銷。再因原告自104年1月起迄今均居住在系 爭房地內,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共有,然原告卻將系爭房地全 部做為自己使用,故就超過自己應有部分比例之使用,即屬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鄰近條件相當之房屋買賣交 易推估系爭房屋價值及鄰近房屋租金,被告以每月租金6萬 元計算甚為合理,故扣除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原告仍 應支付3分之2即4萬元之租金(被告2人各2萬元),而兩造 母親係於104年4月28日過世,故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止,原告受有404萬元(計算式:6萬元×2/3×101月=4 0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縱認被告2人各應給付 原告分擔款,被告2人亦各主張以202萬元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李林越美為兩造之母親。
㈡兩造之母親即李林越美於94年1月28日以自己之名義購買系 爭房地。李林越美並於94年2月1日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 並由兩造擔任共同借款人,借款555萬元(即系爭貸款), 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約定分240 期按月還款。立約人李林越美及共同借款人即兩造就系爭 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國防部曾於94年3月25日核撥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97萬 6,474元予李林越美,並於94年4月12日轉帳至李林越美之 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即系爭合庫帳戶)。
㈣系爭貸款迄至112年9月5日已清償667萬9,865元(含本金5,0 43,241元、利息1,621,254元、逾期息1,364元、違約金14, 006元)。
㈤於107年4月30日以前,系爭貸款之繳納方式係由李林越美名 下系爭遠東帳戶以授權轉帳方式,按期由系爭遠東帳戶扣 繳該期本金利息至李林越美名下系爭貸款帳戶。 ㈥於107年4月30日以前,系爭遠東帳戶有於原證8表格(訴字卷 ㈠第431頁)所示時間以李林越美帳戶匯入如原證8表格所示 之金額;系爭遠東帳戶有於原證17表格(訴字卷㈡第275頁至 第278頁)所示時間以原告名義存入或以原告帳戶匯入如原 證17表格所示之金額;被告李志勇有存入或匯入共計928,5 00元至系爭遠東帳戶。
㈦於107年7月2日以後,系爭貸款帳戶有於原證17表格所示時 間以原告名義存入如原證17表格所示之金額。 ㈧自104年1月1日起,系爭房地即由原告與李林越美居住使用 ,嗣李林越美於104年4月28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原告 仍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
㈨系爭房屋為93年4月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附 近有便利商店、大潤發、家樂福、中山國小、文華國小、 鳳山車站、活動中心、夜市、青年公園,距離捷運鳳山站 約1公里。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及李林越美就系爭貸款各已清償金額若干?被告主張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13條規定,應將539萬7, 318元(含197萬6,474元及342萬844元)計入李林越美已清 償之系爭貸款數額,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72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系爭借款契
約書第2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
㈢如被告主張前開539萬7,318元應計入李林越美已清償之系爭 貸款數額無理由,則被告主張李林越美依民法第172條、第 174條第1項、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有539 萬7,318元(含197萬6,474元及342萬844元)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或返還請求權,被告繼承並就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
㈣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各請求原告返還10萬元(頭期 款部分),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各請求原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02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及李林越美就系爭貸款各已清償金額若干?被告主張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13條規定,應將539萬7,3 18元(含197萬6,474元及342萬844元)計入李林越美已清償 之系爭貸款數額,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於107年4月30日以前,系爭貸款之繳納方式係由李林 越美名下系爭遠東帳戶以授權轉帳方式,按期由系爭遠東帳 戶扣繳該期本金利息至李林越美名下系爭貸款帳戶,而系爭 遠東帳戶有於原證8表格所示時間以李林越美帳戶匯入如原 證8表格所示之金額共計51萬9,000元;被告李志勇有存入或 匯入共計92萬8,500元至系爭遠東帳戶;系爭遠東帳戶及系 爭貸款帳戶有於原證17表格所示時間以原告名義存入或以原 告帳戶匯入如原證17表格所示之金額共計512萬6,804元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李林越美、被告李志勇及原告確有 支付上開金額用以繳納系爭貸款。至被告李志能固抗辯稱在 94年至96年每年領到年終獎金後均有支付12萬元現金共36萬 元予原告用以清償貸款等情,並提出郵局交易明細資料為證 (訴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81頁),然由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僅 得證明有年終獎金匯入後並提領之紀錄,尚無從認該提領之 款項即係交予原告清償系爭貸款,被告李志能就此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⒊又被告另抗辯國防部補助款197萬6,474元之源起係為清償系
爭貸款,亦係兩造間之合意,而原告從李林越美系爭郵局帳 戶提領之342萬844元,兩造亦合意用以繳付系爭貸款以符合 李林越美之最佳利益,原告未將上開金額共539萬7,318元用 以清償系爭貸款,已違反兩造間之合意,原告應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原狀,即將上開金額共539萬7,318 元計入李林越美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等節,為原告所爭執, 則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兩造間於何時、何地有此 合意一節,未據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72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系爭借款契約 書第2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成立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2項、 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 、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李林越美及兩造就系爭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李林 越美就系爭貸款已清償金額為51萬9,000元、被告李志勇就 系爭貸款已清償金額為92萬8,500元、原告就系爭貸款已清 償金額為512萬6,804元、李志能則未清償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故李林越美及兩造就系爭貸款已清償總額至少為657萬4 ,304元(計算式:51萬9,000元+92萬8,500元+512萬6,804元 =657萬4,304元),則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第280條規定, 應由李林越美及兩造四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164萬3,576 元(計算式:657萬4,304元÷4=164萬3,576元),而被告2人 就系爭貸款應負擔而未給付之部分,已由原告代墊並給付予 遠東銀行,原告自得分別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故原告得向 被告李志勇請求返還之金額為71萬5,076元(計算式:164萬 3,576元-92萬8,500元=71萬5,076元);原告得向被告李志 能請求返還之金額則為164萬3,576元。 ⒊又李林越美已於104年4月28日死亡,於死亡前已清償51萬9,0
00元,尚有112萬4,576元未清償(計算式:164萬3,576元-51 萬9,000元=112萬4,576元),因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依繼承 法律關係,李林越美所餘應分擔之112萬4,576元債務由兩造 共同繼承,而原告對李林越美遺留之應分擔借款債務與其對 李林越美之債權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即被告2人亦同免 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為原告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 自分擔部分,故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被 告2人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擔之金額,是被告2人依繼承關 係各應分擔之金額為37萬4,859元(計算式:112萬4,576元× 1/3≒37萬4,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 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37萬4,859元,於法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如被告主張前開539萬7,318元應計入李林越美已清償之系爭 貸款數額無理由,則被告主張李林越美依民法第172條、第1 74條第1項、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有539萬7 ,318元(含197萬6,474元及342萬844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返還請求權,被告繼承並就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 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管理李林越美之系爭合庫帳戶及系爭郵 局帳戶,上開兩筆款項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應為李林越美可得 推知之意思,且該管理方法對李林越美最為有利,然原告卻 未用於繳納系爭貸款,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第1 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李林越美對原告有539萬7,318元 損害賠償或返還請求權等語。然李林越美並未經監護宣告或 輔助宣告,縱使有精神疾病亦難認其行為能力即有缺陷,自 無從遽認系爭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原告管理及 提領,況縱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由原告管理並提領,然原 告與母親李林越美同住,李林越美亦有相關生活費之需,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領之款項係未經母親李林越美授權 或均由原告私自取用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被
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各請求原告返還10萬元(頭期 款部分),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 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 代位已為列舉規定,例如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人、 第749條之共同保證人、第1153條之共同繼承人等等,故本 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 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參 照)。
⒉經查,被告固主張兩造間有協議系爭房地頭期款60萬元應平 均分攤,惟原告並未支出該筆20萬元款項,而係由被告2人 支付,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抵銷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有此平均分擔之協議負舉 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且系爭房地係 由李林越美所購買,頭期款亦應係由李林越美所支付,被告 就其等代為支付上開頭期款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以此主張抵 銷自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各請求原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02萬元,並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 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 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 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 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 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 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 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 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建築物為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言。且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 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 法第97條參照)。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自104年1月1日起,系爭房地即由原告與李林越美居住 使用,嗣李林越美於104年4月28日死亡,原告仍持續居住使 用系爭房地迄今,而兩造為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 公同共有,並於111年8月25日因判決繼承而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3分之1登記分別共有等情,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訴字卷二第323頁至第330頁、第389頁至第39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 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於104年5 月1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之期間已逾其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於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已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至就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被告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不動產租賃實價登錄資料(訴字卷一第 283頁至第285頁),惟觀其上開建物條件與系爭房地條件顯 有差異,尚難逕為比附援引,況原告占用系爭房地係為居住 使用,並非作為營業之用,又為城市地方房屋,自應受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關於租金數額上限規定之限制,被告主張應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不動產租賃實價登錄 資料所示出租行情為準計算不當得利云云,尚乏依據。查系 爭房地為93年4月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附近
有便利商店、大潤發、家樂福、中山國小、文華國小、鳳山 車站、活動中心、夜市、青年公園,距離捷運鳳山站約1公 里,為城市地方房屋,周遭生活環境堪稱完善便利,具相當 生活機能,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被告 各得請求原告給付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額年息9%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 各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302,62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第342條準用第321條及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主張抵銷之動方債權(即其對原告自104年5月份 起至112年9月份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其消滅時效應於109 年6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完成,而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代墊款 債權則於109年6月份前即已存在,且未約定清償期,是被告 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具有適於與本件返 還代墊款債權抵銷之狀態至明,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仍得 主張抵銷。又被告就其抵銷抗辯並未指定抵銷之順序,而被 告所負代墊款債務及繼承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 依上開規定,應先抵銷被告自己之代墊款債務,次抵繼承之 債務,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又原告得向被告李志能請求給付164萬3,576元,其中137萬7, 550元為94年起至000年00月間發生之代墊款債權,其餘26萬 6,026元為109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發生之代墊款債權,故 經被告李志能分別以上開期間得向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 19萬9,549元(即附表所示104年5月至000年00月間之不當得 利金額)、10萬3,071元(即附表所示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 之不當得利金額)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李志能給付134萬95 6元,及其中117萬8,001元(計算式:137萬7,550元-19萬9, 5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其餘16 萬2,955元(計算式:26萬6,026元-10萬3,071元)自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李志能 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萬4,85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⒋而原告得向被告李志勇請求給付71萬5,076元,其中44萬9,05 0元為94年起至000年00月間發生之代墊款債權,其餘26萬6,
026元為109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發生之代墊款債權,故經 被告李志勇分別以上開期間得向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19 萬9,549元(即附表所示104年5月至000年00月間之不當得利 金額)、10萬3,071元(即附表所示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之 不當得利金額)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李志勇給付41萬2456 元,及其中24萬9,501元(計算式:44萬9,050元-19萬9,54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其餘16萬2, 955元(計算式:26萬6,026元-10萬3,071元)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李志勇於繼 承被繼承人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萬4,8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7條、民法第272條、2 80條、第28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聲明1至4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系爭土地面積(㎡) 土地持分 房屋課稅現值(元)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43-4地號土地 43-7地號土地 104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6,800 10,800 ⑴43-4地號土地:184.89 ⑵43-7地號土地:47.57 ⑴43-4地號土地:14143/100000 ⑵43-7地號土地:1/1 450,800 9% 〔(6,800元×184.89㎡×14143/100000)+(10,800元×47.57㎡)+450,800元〕×9%×1/3×8/12≒22,847元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9,200 445,600 9% 〔(9,200元×184.89㎡×14143/100000)+(10,800元×47.57㎡)+445,600元〕×9%×1/3≒35,998元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9,200 440,700 9% 〔(9,200元×184.89㎡×14143/100000)+(10,800元×47.57㎡)+440,700元〕×9%×1/3≒35,851元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9,200 435,700 9% 〔(9,200元×184.89㎡×14143/100000)+(10,800元×47.57㎡)+435,700元〕×9%×1/3≒35,701元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9,200 430,700 9% 〔(9,200元×184.89㎡×14143/100000)+(10,800元×47.57㎡)+430,700元〕×9%×1/3≒35,551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0,800 425,700 9% 〔(10800元×184.89㎡×14143/100000)+(10800元×47.57㎡)+425700元〕×9%×1/3×11/12≒33,601元(註:109年1月至11月) 〔(10800元×184.89㎡×14143/100000)+(10800元×47.57㎡)+425700元〕×9%×1/3×1/12≒3,055元(註:109年12月)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800 420,700 9% 〔(10,800元×184.89㎡×14143/100000)+(10,800元×47.57㎡)+420,700元〕×9%×1/3≒36,50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0,800 415,700 9% 〔(10,800元×184.89㎡×14143/100000)+(10,800元×47.57㎡)+415,700元〕×9%×1/3≒36,356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10,800 410,700 9% 〔(10,800元×184.89㎡×14143/100000)+(10,800元×47.57㎡)+410,700元〕×9%×1/3×9/12≒27,154元 合計302,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