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曾嘉永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被 告 曾勝同 曾勝利 曾美麗 曾春福 郭賢萬 曾立成(即曾福欽之承受訴訟人) 曾建勝(即曾清課之承受訴訟人) 曾林秀華(即曾清課之承受訴訟人) 蔡連信(即曾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朝宗(即曾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瀞慧(即曾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秋妮(即曾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曾郁玲(即曾清課之承受訴訟人) 何宇修(即曾淑枝之承受訴訟人) 何品翰(即曾淑枝之承受訴訟人) 曾柏諺(即曾金順之承受訴訟人) 曾黃照(即曾金順之承受訴訟人) 曾鶄雯(即曾金順之承受訴訟人)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曾鵬丞(即曾金順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曾福全(即曾自東之承受訴訟人) 劉志峯(即劉曾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卿(即劉曾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陳曾慧珠(即曾自東之承受訴訟人) 曾唐麗華(即曾明吉之承受訴訟人) 曾家惠(即曾明吉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杉(即曾明吉之承受訴訟人)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曾國樑(即曾明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呂佳賢(即呂曾珠霞之承受訴訟人) 呂艷萍(即呂曾珠霞之承受訴訟人) 呂艷莎(即呂曾珠霞之承受訴訟人) 許修源(即呂曾珠霞之承受訴訟人) 曾陳玉 許芳瑞律師即被告曾郁芳之遺產管理人 曾媖鶯(即曾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曾美齡(即曾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碧(即曾博安之承受訴訟人) 曾騰諒(即曾博安之承受訴訟人) 曾怡融(即曾博安之承受訴訟人) 机僡錦(即曾博信之承受訴訟人) 曾詩文(即曾博信之承受訴訟人) 曾瀞儀(即曾博信之承受訴訟人)兼上8人訴訟代理人 蔡麗君(即曾明生之承受訴訟人) 曾佳玉(即曾明生之承受訴訟人) 曾柏豪(即曾明生之承受訴訟人) 曾冠彰(即曾立合之承受訴訟人) 曾思菁(即曾立合之承受訴訟人)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被告曾建勝、曾林秀華、曾郁玲、何宇修、何品翰應就被繼承人曾清課所繼承自曾自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曾建勝、曾林秀華、曾郁玲、許芳瑞律師即被告曾郁芳之遺產管理人、何宇修、何品翰應就被繼承人曾清課所繼承自曾自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許芳瑞律師為曾郁芳之遺產管理人,而曾郁芳之被繼承人 為曾清課,曾清課之被繼承人為曾自東,此觀判決書理由部 分之記載即明,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缺漏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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