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證據欄一、㈠補充「告訴人凃柏原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第 一銀行轉帳明細表、通話內容紀錄」;②附表告訴人第二次 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7月8日17時6分許」;③補充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陳建邦固坦承有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郵局0665號帳 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郵局0665號帳戶資料),於同 欄所示時地寄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因積欠房租及車貸,透過網路 尋找借款管道,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 要以每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租用郵局0665號帳戶 ,其遂依指示將郵局0665號帳戶資料至超商寄交給對方云云 。
㈠經查,郵局0665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凃柏原,使告訴人將9萬9,999元、2萬9,987元匯入郵局06 65號帳戶內(詐騙之時間與方式、告訴人各筆匯款時間與金 額等均詳如附件之附表所載),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凃柏原之證詞與其所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WebA TM轉帳明細表、第一銀行轉帳明細表、通話內容紀錄,及郵 局0665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
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然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滿30歲且自承從事搬家公司之工作(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 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 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自承:其斯時 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暱稱為何已不復記憶,對方給其一 個出單條碼,其即依指示寄出郵局0665號帳戶資料,不知道 究竟寄到哪個地方去等語,可見被告未就對方之真實身分及 收受者為何等基本資訊加以查證,即率爾寄出郵局0665號帳 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LINE洽詢之不詳人士,自無
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從而,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郵局0665號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 然容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⒊況被告陳稱:對方和其約定租用郵局0665號帳戶之租金是每 週10萬元乙情,換言之,金融帳戶出租者毋庸付出任何勞力 、時間及專業,即可賺取高額報酬,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應 可預見對方要求其交付郵局0665號帳戶資料係出於犯罪之不 法目的,惟其仍鋌而走險為之,益徵其有縱因此使郵局0665 號帳戶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騙贓款之金流斷點,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至為灼然。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郵局0665 號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 提領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 ,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 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 乙節有所認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 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郵局0665號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 詐欺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名下之郵局0665號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 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 寡,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再斟酌 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 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郵局0665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物品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
被 告 陳建邦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17時4分之前某時,在新北巿新 莊區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巿,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665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 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凃柏原,使凃柏原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份 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凃柏原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凃柏原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邦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 時我積欠房租及車貸,需要錢,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訊息, 就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說要租用我的帳戶,費用是一個 星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以我就到超商將郵局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但我沒有拿到錢,因為我換過 手機,當時聯絡的資料已經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凃柏原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郵局0665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帳 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 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 使用,已屬社會大眾普遍周知之事,況對方向他人租用帳戶 使用一星期即支付高達10萬元之價金,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對此幾近不勞而獲之事,焉有不能察覺與社會常情顯 然不符之理,然被告仍率爾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陌生之人, 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 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 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凃柏原 佯裝網路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誆稱:告訴人之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以維護帳戶安全云云。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8日 17時4分許 9萬9,999元 112年7月7日 17時6分許 2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