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宸翔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偵緝字第1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宸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 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更正附件附表為本判決附表(即附件 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欄之內容錯誤,應予更正), 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 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欲以提款卡領取或轉出款項者,須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 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 權並告知正確密碼,衡情以現今至少6 位以上密碼之設計, 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又 設定密碼就是恐他人知悉使用,衡諸常情,密碼與帳戶提款 卡並不會一同置放以達成設定密碼之目的,則倘如被告所辯 :東西被房東「阿海」拿去賣掉,我的郵局帳戶就不見了云 云,且其未交付帳戶資料及告知對方提款密碼等幫助行為, 則取得帳戶之人如何知悉該之正確密碼,並自郵局跨行提款 及卡片提款(警卷第105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更加足認 被告所辯不實。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 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 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 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 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 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
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犯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 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 至3 之 人的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附表 編號1 至3 之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受有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載金額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㈡被告前有詐欺、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竊盜等多項前科之品行,其未能知錯坦承犯行 ,且未與附表編號1 至3 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附表編號1 至3 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警 二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 至3之 人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 際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所得之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戴瑋 在旋轉拍賣網路刊登出售相機之不實廣告,使瀏覽該廣告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9月29日 111年9月29日 15時37分許 1萬9,000元 2 蘇原霆 在旋轉拍賣網路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廣告,使瀏覽該廣告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9月29日 111年9月29日 19時1分許 3,000元 3 陳姿羽 在旋轉拍賣網路刊登出售ipad pro M1 之不實廣告,使瀏覽該廣告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9月27日 111年9月29日 19時30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
被 告 俞宸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宸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 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 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誆騙戴瑋、蘇原霆、陳姿羽,使戴瑋等3人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 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戴瑋等3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戴瑋、蘇原霆、陳姿羽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俞宸翔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之前在高雄巿大社區中正路租屋,但因為沒有繳房租,東西 被房東「阿海」拿去賣掉,我的郵局帳戶就不見了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戴瑋、蘇原霆、陳姿羽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等 人之匯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無法具體陳明房東「阿海」之真實 姓名及聯絡方式,此與一般民眾之生活經驗顯然有違,所述 內容是否屬實,本有可疑。加以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遂行犯罪以躲避司法機關追查,焉有不知以偶然拾獲或 竊得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極可能在其 等誘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 領之理。是詐騙集團若非確信帳戶已在其等掌握之中,斷無將 該帳戶使用於供被害人匯款可能。循此,上開郵局帳戶係被 告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㈢按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 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倘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卻向不特定 人蒐集帳戶使用,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用途,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其仍 率爾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 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