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25號
CTDM,113,簡,425,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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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平


呂明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震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明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震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自行攜 帶之鑰匙,發動林正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將該車竊走得手。二、王震平駕駛上揭自小貨車搭載呂明宗,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7日1時11 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得余瑞德所 有之真柏盆栽3盆(價值共10萬元)得手。嗣因余瑞德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震平呂明宗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正派、余瑞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震平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 。被告呂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等就 犯罪事實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王震平2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科刑如下:
 ⒈被告王震平
  審酌被告王震平為供代步,以自備鑰匙行竊之動機及情節, 竊得自小貨車1輛價值3萬元,嗣駕駛該車躲避查緝不慎將之 撞毀,有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考,該車經警查扣 後發還被害人林正派領回,有被害人林正派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其手段固稱平和,犯罪情節雖非重大,然致被 害人受有相當損害,尚難從輕酌量其刑;又衡酌被告王震平 利用上揭自小貨車並邀同被告呂明宗共同行竊之情節,行竊 價值共10萬元之真柏盆栽3盆,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嗣為 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余瑞德領回,有被害人余瑞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雖有所減輕,然其於竊得 上揭自小貨車後相距5日即夥同共犯再度行竊,此次犯罪惡 性更甚,應予從重量刑。兼考量被告王震平前已有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本案再犯竊盜罪,其對於財產犯罪 具有相當惡性,應予較重之刑罰促其矯治;兼以被告王震平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 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王震平為前揭各次犯行之 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類、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 次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 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 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呂明宗
  審酌被告呂明宗係受邀共同行竊,徒手搬運真柏盆栽3盆得手,過程未有破壞他人財物之手段,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真柏盆栽嗣後發還被害人余瑞德領回,行為實害有所填補,兼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俱應為有利於被告呂明宗之量刑審酌事由,惟竊得之真柏盆栽頗具價值,仍應以相當刑罰予以評價;又考量被告呂明宗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其對竊盜犯行具特別惡性,不宜從輕酌處。復衡酌被告呂明宗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王震平為犯罪事實一所用之鑰匙,雖為被告王震平所有 且供其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又屬尋 常生活用品,無特殊價值,予以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無所 成效,是認該物品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上揭自小貨車1輛及真柏盆栽3盆,固屬其等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惟俱經警查扣後分別發還被害人2人領回,已如前述



,已達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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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