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現金新臺 幣《下同》約9萬元」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7,000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聲請意旨固依被害人梁松溪之指訴認被告李振春本件所竊得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竊 取之金額是6萬7千元,我拿了5萬還欠款,身上剩1萬,其他 餘款這幾天吃飯、買鞋子、買外套花用去了等語,卷內復查 無任何證據足資確認被告實際竊得之金額,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以被告自白所竊得之金額為準,聲請意旨此之記載應有 誤會,爰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4月、6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 ,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檢察官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性質之罪等語,堪認檢 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 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揭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將部分所竊得之財物返還於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6萬7,000元,除其中1萬元款項已 發還於被害人外,其餘5萬7,000元款項及皮夾1個均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1萬元款項,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該上開物品均僅屬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證明及提款 交易之用,一經持卡或持證人掛失停用,原證件或卡片即失 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市場交易 價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並無實質影響,於刑 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李振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春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4月、6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6日12時38分許,在高雄市茄 萣區仁愛路與港埔路口,見梁松溪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梁松溪置放在貨車 駕駛座旁之皮夾(內有提款卡、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約9萬元,已發還1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經梁松溪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振春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梁松溪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及款項,除已發還被害人部分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