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57號
CTDM,113,簡,357,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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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196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 年度易字第32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強於民國112 年4 月14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認為陳奕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前擋道,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妨害陳奕名行使權利、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在中山南路靠近路科六路路口附近,駕駛甲車自乙車後 方加速並閃大燈追至乙車車後逼近乙車,再往右切至外側車 道駛至乙車右側併行,且往左切跨越車道線逼近乙車,並搖 下甲車駕駛座車窗,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即上揭 道路上,接續以「幹你娘」(臺語)、「臭機掰」(臺語) 等言語辱罵陳奕名,足以貶損陳奕名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 ,復接續駕駛甲車往左斜切擋在乙車前方,迫使陳奕名所騎 乘之乙車停止,妨害陳奕名行使自由行車之權利,而陳奕名 停車後,陳志強即下車,接續以「幹你娘」(臺語)、「機 掰」(臺語)等言語辱罵陳奕名,足以貶損陳奕名之名譽及 社會人格評價,並接續向陳奕名恫稱:「你伯找到你家去」 、「我有車牌,你伯可以找到你家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 、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陳奕名,使陳奕名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30至 31頁;易字卷第29頁),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 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7 至9 、12頁;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乙車行車 紀錄器錄音譯文、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照片



、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9至57、69頁;偵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恫 稱「你伯找到你家去」、「我有車牌,你伯可以找到你家去 」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說上 揭話語之目的是要嚇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1頁),則被 告於雙方發生糾紛時所述之前揭話語已提及要找到告訴人家 ,傳達將來欲加害陳奕名財產、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表示 ,常人若處於告訴人之處境,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衡 情均當會對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疑懼,並感到惶恐不 安,且告訴人於聽聞上開話語後,感到害怕等節,茲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話語 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惡害之通 知無訛。
㈡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 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 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 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 之評價。經查,案發地點在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上,堪認 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再 「幹你娘」(臺語)、「臭機掰」(臺語)、「機掰」(臺 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 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 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 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 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



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而被告就強制部分,先後以駕駛甲車自乙車後方加速並 閃大燈追至乙車車後逼近乙車,再往右切至外側車道駛至乙 車右側併行,且往左切跨越車道線逼近乙車,復駕駛甲車往 左斜切擋在乙車前方,迫使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停止之行為 ,就公然侮辱部分,於上揭時、地,接續對告訴人為侮辱之 言詞,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於上揭時、地,接續對告訴人 為恐嚇之言詞,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侵害 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同 一強制、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又按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 係因其不滿告訴人騎乘乙車在前擋道之行車糾紛,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其時間、場所各屬密接,被告主 觀上則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是屬相同衝突事件 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分別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被害 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罪、公然侮辱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認為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應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並與強制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 
 ㈤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 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及蒞 庭檢察官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 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認告訴人在前擋道即 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 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並以言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自始坦承公然侮辱之犯行,就強制及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需扶養母親,有肺結節之家庭、經濟、生活及健康狀 況(見易字卷第29頁)暨其素行(見簡字卷第15至19頁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9050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631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23 號卷,稱易字卷。 4.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57 號卷,稱簡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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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