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文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文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嚴文山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行竊時間更正為「111年8月14日10時58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案所竊物品業已返還 告訴人尹政弘(偵一卷第90頁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 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
被 告 嚴文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文山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1時2分許,在尹政弘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0號住處騎樓前,見尹政弘所有之紙箱(內 含鑽錶、鑽戒、寶石戒指、水晶各1個,下稱本案紙箱)1個 置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本案紙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尹政弘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政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文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尹政弘 同意即拿取本案紙箱後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見上開紙箱以為是回收物,因此才將之載走,並非竊 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紙箱離開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現場照片2張、失竊物(即鑽錶、鑽戒 、寶石戒指、水晶各1個)尋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構成要件,且除行為 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竊盜故意外,尚須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始足以構成本罪。所謂竊盜故意 ,係指行為人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對於其所竊取 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決意取走者,即 具竊盜故意;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行為人主觀上使自己 或使第三人自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 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而言 。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時發現被告及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正在翻動我放置在騎樓之 物品,因此我立刻制止他們,並表示這些是搬家物品而非廢 棄物,隨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而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可 見被告於拿取本案紙箱之當場,主觀上即知悉置放於案發地 點之物品均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而非屬回收物,惟其仍執意 取走本案紙箱,其主觀上具竊盜之故意,至為明確。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紙箱內之鑽錶、鑽戒、寶石戒指 、水晶各1個,已於111年10月9日2時許,在告訴人之要求、 陪同下,返還與告訴人等語,可徵被告事後亦知悉其所竊取 者非僅紙箱本體,尚包含上開貴重物品,而查,鑽錶、鑽戒 、寶石戒指、水晶等物均屬貴重寶石,殊難想像常人會將之 視為無價值之物而拋棄回收,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對此情應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於發現本案紙箱內存 有上開貴重物品時,即應知悉此等物品並非屬回收物,惟仍 未主動將之返還與告訴人或送交司法警察機關,反將之據為 己有,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綜上,被告前 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鑽錶、鑽戒、寶石戒指、水晶各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被告竊取之紙 箱1個,價值低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本案紙箱內除上開物品外,另有佛牌 10個、珠寶器皿1批(含水晶類手鍊5條以上、銅器、玉器) 、現金3,000元等物。然查,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原指稱 本案紙箱內有鑽錶1支、鑽戒1個、萬寶龍鑽筆1支、佛牌10 個、珠寶器皿1批、現金3,000元等語,嗣於第二次警詢時改 稱本案紙箱內有鑽錶1支、鑽戒1個、佛牌10個、珠寶器皿1 批、現金3,000元,而萬寶龍鑽筆1支我已在其他紙箱內尋獲 等語,是本案紙箱內究有哪些物品,告訴人之指訴已有不一 ,而被告於偵查中堅稱本案紙箱內並無上開物品,且卷內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物品,自不 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 社會事實均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