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12號
CTDM,113,簡,312,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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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濤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 害人張桂妹之前夫、告訴人鄭仕傑及被害人鄭莉驊之父親, 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言語恐嚇告訴 人及被害人2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均心生畏懼,核屬對 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予以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措間難以強行分割觀察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因細故率爾恫嚇告訴 人及被害人2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 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因不滿房屋出售 事宜而犯罪之動機,於電話中以言詞恫稱對告訴人及被害人 2人之生命法益為侵害之犯罪手段及手段,目前尚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2人取得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4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張桂妹之前夫、鄭莉驊鄭仕傑之父親,渠等間分別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因故與張桂妹鄭莉驊鄭仕傑發生糾紛,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某時許,在其當時 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租屋處與鄭莉驊通話時,向鄭莉驊恫以 :「兩條路,一條路呢就是你們賠償人家的違約金,總金額 的三成,第二條路呢就是你們給我的錢,我會去把你們三個 做了」、「你們要活著就去賠這違約金,你們不想活我也不 要這個錢,我會找人,拿這些錢我全部找人把你們三個用掉 ,兩條路,就是兩條路,你們自己選」、「我就跟你講我不



要,我要的話就是你們死的那一天,我人也找好了,我坦白 跟你講我人也找好了」、「兩條路,一個你們去賠人家的違 約金,一個就是說你們錢給我,沒有關係,就是你們死亡之 日」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桂妹鄭莉驊鄭仕傑,嗣鄭莉驊再將上情轉告張桂妹鄭仕傑,使張桂妹鄭莉驊鄭仕傑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鄭仕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2年 9月7日電話錄音暨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按 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或其他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配偶 或前配偶、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被害人張桂妹之前夫、被害人鄭莉驊及告訴人鄭仕傑 之父親,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 自仍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被告先 後以上開語句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及 被害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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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