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木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木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黃榮貴所屬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 被告臨時起意而行竊,以徒手方式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5元,尚屬小額,目前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 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5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未 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5833號
被 告 莊木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木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照顯府」內, 見黃榮貴所管領放置在虎爺神像前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 元,趁黃榮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得手後離去 。嗣黃榮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莊木川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黃榮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