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維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維倫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維倫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62號判處 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7 日確定。茲因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傳喚、命令執行 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14日到署表示無法配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 相關規定,自陳自願撤銷緩刑宣告,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 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位於本院轄 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說明。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 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 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 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而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且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6 2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等節,有高雄地院前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12年12月14日至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執行時,明確表明其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保護管 束及勞動服務,自願撤銷緩刑,希望改以易科罰金執行等語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8號卷第8頁)。 足認受刑人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無意 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顯已違反前揭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構成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裁定撤銷 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