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13年度,3號
CTDM,113,審訴緝,3,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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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毒偵字第1791號、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內,同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其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經警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7公克),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發拘票將其拘提到案,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法院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判決:查被告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 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 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審酌被告應否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三、無法對被告施用毒品罪嫌進行論罪科刑:




㈠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 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 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 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 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如此才可以落實本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此經最高法 院大法庭裁定宣示後,而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22號 、111年度台非字第1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可 供參照,已無爭議。
㈡經查:
被告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訊問時均自白認罪,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表各1份(檢驗代碼:L0-000-000號)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㈢但被告前於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 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 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按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的規定,法院依照上開法文 及實務見解,不能直接論罪科刑,而應再進行觀察、勒戒。四、判決公訴不受理,而不是由法院依職權裁定進行觀察勒戒的 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 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 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雖檢察官起訴時 合法,嗣後因法律之變更而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仍 應予以審酌。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最近一次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早已超過3年,觀之被告前案紀錄亦可知悉,其一再因施用 毒品而進出監獄,顯見單純施以有期徒刑並非解決之良策, 應由檢察官依據本次修法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 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而分別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 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協助施用毒品 者最大可能戒除其毒癮,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規 範目的。檢察官若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故為了尊 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 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院認由法院職權裁定 觀察勒戒之見解並不可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已不得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提 起公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沒收:
 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定有明文,並不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 ,此參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 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 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更明。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8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598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 二卷第85頁),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 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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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