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75號
CTDM,113,審易,175,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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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9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忠於民國111年9月23 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學17Ⅱ期」大 樓管理室,因故與告訴人即保全人員張權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管理室桌上之壓克力板,朝告訴人身 體扔擲後,再徒手拉扯告訴人並將其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 有右側臉部挫傷、左後耳頭皮擦傷、左側頸部擦傷及前胸壁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宏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權調 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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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