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4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聰介與告訴人徐秀慈係 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曾聰介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右眼眶瘀紅、右後頸瘀紅、右上臂瘀青、左上臂瘀青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