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4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交簡字第25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于家鑌於民國112年4月18 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吳義盛,沿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重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 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林姵伶沿 重愛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腰椎與 骨盆扭傷及拉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